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与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邯郸市宁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3589号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经营场所: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东。

经营者:石丽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邯郸市宁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西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29245754。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与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和设备丢失折价款共计973988元;3、要求二被告以9739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钢管、扣件、丝杠、木架板等建筑设备,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租金每个每天0.008元,丝杠(油托)每个每天0.04元,木架板日租金0.5元。并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被告工作人员不断提货不断退货,并结算了部分租金。2018年1月7日之后,双方核对后,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和设备丢失折款共计973988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付,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口头辩称:数额不准,14年的时候是70多万,我拿原告东西我还给他送了一段,后来让他全部拉走了,我们正在协商。

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在中间曾经进行过名称变更由原邯郸市宁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租赁建筑材料达成一致,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及丢失折价赔偿款;5、计算清单,证明2018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及设备丢失折价赔偿共计979430元,因被告多退部分材料,折价5442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97398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公司经理我不知道是谁,公司我不清楚,我只和刘建民认识、打交道;对证据2的赵都公司的情况我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签字是我写的;对证据5中签字是我写的,刘建民与我打交道不是一年了,但数额我只是暂时先这样写,说等钱到了清了就行了,我与他都30年的交情了。

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此后审理部分依法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乙方邯郸市宁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租赁方法:租赁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提货。二、计费和结算方法:1、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包括提货日),租金起价按四十五天计算,超出四十五天后按实际天数计费。2、双方约定,用户要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并即时付清,如逾期不能承付租金,出租单位每天按日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违约金;并按原合同价格计费。三、租赁细则: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即生效,租赁时设备数量以提货单为准。设备租赁价格表:架子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产品原值18/米;油托日租金为0.04元/根,产品原值28/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个,产品原值5.5/个;4m木架板日租金0.5元,产品原值85元”。2012年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期间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1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丢失折款共计973988元。2018年1月7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及丢失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邯郸市宁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约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难以正常进行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迟延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设备丢失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仍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及设备丢失折款,被告***虽辩称数额不准,但未提交能够推翻结算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之间对欠付的租金数额及丢失的租赁物数量等进行了最终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约定,能够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设备丢失折款共计9739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对原告客观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6%支付自2018年1月7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与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租赁费、设备丢失折款共计973988元及利息(以973988元为基数,按月利息6%计算,自2018年1月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4元,减半收取计6797元,由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