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隆县雾灵山镇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2民初3205号
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109141667M。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杰,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杨树湾村3组41号,现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兴隆县雾灵山镇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志学,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县云龙建筑公司)与被告兴隆县雾灵山镇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县下石洞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杰、张晓刚,被告兴隆县下石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0,413.00元;2、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内大街及边沟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90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工,但被告未按期全部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欠工程款720,413.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县下石洞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拖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被告出具的欠据和核对的数额为准。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2号证、3号证、4号证、5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公司与被告兴隆县下石洞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下石洞村村内大街及边沟”;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天,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6日竣工完成”,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总价:¥:903,400.00元。¥:玖拾万零叁仟肆佰元整”。合同第七条“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第八条“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2014年10月11日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杰、技术员曹满友与被告兴隆县下石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学、技术员方玉明签订了变更协议,将路面混凝土厚度变更为21CM。2014年10月12日,被告兴隆县下石洞村委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称“下石洞村老街路面硬化工程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6日竣工。于2014年10月12日村两委班子及监督委员会成员和部分村民代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被告兴隆县下石洞村委会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欠条,欠张满杰修路款¥:853,400.00元整,大写:捌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整。下石洞村委会,2015年8月30日,属实:王志学,2015年8月30日,备注:2015年10月16日下石洞还工程款14,425.00元,往云龙公司账户电汇,2015年12月25日下石洞还工程款118,562.00元”。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兴隆县下石洞村委会给付工程款720,413.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雾灵山镇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认真遵照履行。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兴隆县雾灵山镇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720,4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起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利率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县雾灵山镇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0,41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720,41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如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兴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颖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上诉期限及方式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1,000.00元(以上诉人名称预交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向本院提交银行票据),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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