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2民初759号

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109141667M。

法定代表人:张印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北山碧麓家园2号5单元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542668XW。

法定代表人:王广芝。

委托代理人:段林利,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原兴隆县党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2000967174M。

法定代表人:罗祥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东方,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云龙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兴隆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月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东庆,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林利,被告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韦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9,289,083.81元。其中,增加预算工程款6,804,785.26元,增加预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2,484,298.55元。二、判决二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率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为第二被告兴隆县住建局。第一被告为该项目的分包人,第二被告为发包人,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原告为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

2017年8月11日,二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二被告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后,第一被告将上述建筑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为此原告与第一被告先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被告将其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建完成。

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

1、第1.6工程分包之1.6.4第二款约定:如发包人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能表明已向分包人支付其应得任何款项等证明资料,否则,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未付应得款项。

2、第9.17.5款竣工结算款支付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

3、第9.17.6款竣工结算款支付的限制约定,承包人有权依据第9.12.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

4、第9.12.2款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支付利息。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致或认同二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与协议。

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期为143天,工程价款为6,741,344.93元;二被告间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3,131,965.57元,工程造价合计为7,055,310.50元。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已经建设竣工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但是,第二被告未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一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7年6月23日,第二被告向兴隆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对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进行财政评审,2017年8月4日,兴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完成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评审,确认增加预算工程的审定额为6,741,344.93元。

2018年9月26日,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经各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与第二被告。

2019年2月18日,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工程项目增加预算工理,经河北迪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分别以(2019)12、13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增加预算工程造价为6,804,785.26元和合同补充协议部分造价为2,484,298.55元,总计工程款为9,289,083.81元。2019年6月21日,应二被告的要求,原告以本案第一被告的名义,向第二被告出具增加预算工程发票,价税合计为9,289,083.81元。

原告认为,二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分包的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也经各有关单位于2018年9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与第二被告投入使用。对此,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项,第二被告应当在其未支付工程款项内承担给付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支付相关的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7年我公司与兴隆县住建局签订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金额是6,741,344.93元,后又与住建局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3,131,965.57元,签订后我公司将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工程的原材料、施工人员都是由原告自己负责,因兴隆县住建局没有将工程款给付我公司,所以我方没有给付原告方工程款。

被告兴隆县住建局:1、我方只和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合同关系。签订合同之后,经过竣工验收,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工程全部交付我方,我方认为工程是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出具的发票等手续均是盛林公司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出,对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方,我方不知情,直到办理结算过程中,我方才知道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我方认可河北迪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迪腾结审【2019】12、13号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工程款,两份报告书所核定的工程款均未付,我方已收到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全额发票。3、我方不应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1日,被告兴隆县住建局(发包人)与被告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的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1#、2#、3#楼-地砖、内墙砖、内墙天棚防水腻子工程发包给被告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3天。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741,344.93元。该合同第1.6工程分包之1.6.4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发包人应将分包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除合同另有规定或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各种工程价款;如发包人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能表明已向分包人支付其应得任何款项等证明资料,否则,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未付应得款项。第9.17.5竣工结算款支付内容为: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第9.12.2款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支付利息。第9.17.6款竣工结算款支付的限制约定,承包人有权依据第9,12.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

之后,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原合同中未包含的工程量,二被告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车库车辆识别系统、车库快速门等及不可预见的工程量,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131,965.57元,最终以审计为准。

二被告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后,2017年8月12日,被告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云龙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从被告兴隆县住建局承包的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的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1#、2#、3#楼-地砖、内墙砖、内墙天棚防水腻子工程发包给原告云龙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约定:资金来源为原告方垫资先行施工,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直接给付。特别说明:甲方和乙方一致认同并履行甲方与住建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承包人承诺认可甲方就履行合同与兴隆县住建局签订的有关工程款项的各项协议。发包人承诺从建设单位兴隆县住建局获得的工程款的当日全部转付给乙方。发包方从住建局获得的工程款利息于收到的当日全部转付给乙方。

之后,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原劳务合同中未包含的装修等部分工程量,被告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云龙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车库车辆识别系统、车库快速门等及不可预见的工程量,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131,965.57元,最终以审计为准。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印发时间为2016年9月9日的兴隆县人民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第8号记载:会议议定原则同意对至尊门第公租房的外网工程、附属设施、设计费、工程款等进行审计,审计后按规定拨付相关款项。

2017年6月23日,被告兴隆县住建局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提交兴建呈[2017]131号关于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进行财政评审的请示,提出根据《兴隆县2016年保障性住房分配实施方案》要求,需对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进行内部装修需对被告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新做出的预算进行财政评审,待评审后继续施工。2017年8月4日,兴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了兴财审【2017】61号评审报告。

原告方依照与被告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涉案的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建设完毕后,2018年9月26日,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于当日交付被告兴隆县住建局。但是,被告兴隆县住建局未向被告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未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

上述经原告方施工完成的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经河北迪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该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分别出具河北迪腾[2019]12、13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部分造价为6,804,785.26元、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合同补允协议)部分造价为2,484,298.55元,总计工程款为9,289,083.81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方以被告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兴隆县住建局出具增加预算工程发票,价税合计为9,289,083.81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兴隆县住建局向兴隆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拨付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项目增加预算工程款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根据《兴隆县2016年保障性住房分配实施方案》要求,需对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进行内部装修,经河北迪腾结审[2019]12、13号审计报告审定6,804,785.26元和2,484,298.55元,债券资金安排600万元,申请工程剩余款3,289,083.81元。庭审中,被告兴隆县住建局自认应该在2018年10月12日起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云龙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被告兴隆县住建局承包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的兴隆县至尊门第公租房增加预算工程,并将承包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云龙建筑工程公司具体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实际施工,并经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后,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原告方相对于被告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兴隆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应当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兴隆县住建局应依约定给付被告兴隆县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9,289,083.81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导致被告兴隆县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至今也没有给付原告方诉请的工程款,被告兴隆县住建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为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判令被告方给付工程款9,289,08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判决二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率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依照二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利率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给付款项应当自竣工结算文件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兴隆县住建局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双方约定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原告方要求给付利息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给付原告云龙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被告兴隆县住建局应在尚未给付被告盛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为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289,083.81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尚欠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范围内,对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第一项应给付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20.00元,减半收取38,410.00元,由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长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