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县大杖子学区中心校、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822民初2914号
原告兴隆县大杖子学区中心校,地址: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怀春,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大杖子学区中心校、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兴隆县大杖子学区中心校、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大杖子学区中心校、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隆县大杖子学区中心校、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兴隆县大杖子学区中心校、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