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2民初3522号之四
原告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任天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毛世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经查找被告不在以上地址居住。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新的准确住址,原告亦无法提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38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陕西省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引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