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与宜兴市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宜丁民初字第027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受***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勤乐,女,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宜兴市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开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
负责人徐龙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惠,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勤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气公司、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13时25分许,其驾驶鲁C×××××正三轮摩托车沿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丁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达小区门口,被正在施工的横在道路上的电缆线绊倒翻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27日作出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1)第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电气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华源公司及***反映,涉案电缆线安装工程总承包人为华源公司,华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挂靠在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进行施工,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系电气公司的分公司。其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欠费不付导致其无钱治疗无奈提前出院。后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误工费1454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用车费1000元,合计226968.8元,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70%共计158878.1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要求法庭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是电气公司宜兴地区的负责人,事故发生当天其工程队是在事发地段进行合法施工,***在其施工地段发生事故是因为他自己的原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其是电气公司的职工,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电气公司、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3时25分许,***驾驶鲁C×××××正三轮摩托车沿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丁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达小区门口,被正在施工的横在道路上的电缆线绊倒翻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27日作出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1)第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电气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实施脾切除术及胰尾挫伤修补术,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胰尾挫伤性修补,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135天为宜;建议护理期以一人护理60天为宜;建议营养期以90天为宜。***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收到***现金1000元。
另查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27日作出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1)第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为:电气公司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进行影响交通安全作业,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持未经依法取得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的长、宽、高均违反装载规定。另外,***左手拇指完好,食指和小指各有半截,中指和无名指全部缺失。
又查明:华源公司与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年度分包安全协议一份,承包范围为配电线路安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另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分包范围为立杆、架线、拆旧等工作。电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气室内外安装、电力排管、电缆安装等。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系电气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经营母公司委托的有关业务。
再查明:***在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丁蜀中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的员工,本案事发在由电力设施更换施工过程中,施工时未取得占道施工的批复。许江龙在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丁蜀中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正在更换电线,其中一根电线要跨过路面,当时路面南北两面各安排了两个人负责指挥车辆,其在南面负责指挥来往车辆,后南面指挥车辆的另一个人去别的地方干活,不在现场。指挥时没有旗帜,只是用手挥挥,路面上没有警示标志,事发时,其站在南边中心双横线的西边,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南边过来,在其右边通过,其听到响声时回头看到三轮摩托车已经在慢慢向东边翻车了。狄建伟在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丁蜀中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电气公司的员工,***自己成立一个工程队,挂靠在电气公司,对外以电气公司的名义承担业务。事发时,施工现场没有设警示标志。
审理中,1、对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27日作出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1)第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源公司以其不承担责任为由不予质证,***质证认为,事故原因是***驾驶超高超宽超重的车辆,强行穿过施工电缆线的过程中,碰到了施工的电线才翻车的。其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电气公司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进行影响交通安全作业,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有异议,因为施工前都是与相关部门联系好了之后,经华源公司及供电部门的质监部检查合格后再进行的合法施工,施工过程中安放了安全警示标志。2、***提供的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总金额为34364.41元,该款系***支付。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346.85元,并提供了宜兴市人民医院入院抢救及检查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二张,金额为1117.5元,***对***提供的上述发票的复印件产生的金额予以认可。3、***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丁蜀镇画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本社区居民***,自2006年起因从宜兴建新陶瓷厂下岗后至今一直从事个体运输职业。”以此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业。***及华源公司质证认为,***如是从事个体运输业,应提供驾驶证及营运证,***未能提供。4、对于***和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的关系,***在本院(2012)宜丁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案件开庭过程中陈述称,其不是电气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职员,其有一个施工班组,均不是电气公司的职员,经电气公司授权,其以电气公司的名义在华源公司承接工程。工程款由华源公司直接支付给电气公司,电气公司扣除相关税率及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直接返还给其。在本案庭审中,***又陈述称,对于其与电气公司的关系,不能全部按其上次庭审的陈述,其是电气公司的员工,他有一个由他召集的组织施工班组,他是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在宜兴地区的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华源公司将工程款打到电气公司,扣除相关税率后,再由他到电气公司领取后发放工资,如有结余归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所有。本院要求***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供其与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相关依据,***逾期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情况说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张,本院(2012)宜丁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丁蜀中队与***、许江龙、狄建伟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本院提取的***左手照片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上述医疗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确认***的医疗费为35828.7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本地每日住院伙补标准为18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关于营养费,经司法鉴定明确***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本地营养费标准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地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及城镇户口性质,生活在本地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为本地常住人口,今年50周岁应赔偿20年,其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故依据残疾赔偿金公式: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等级系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具体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30%+2%)=189932.8元;5、关于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明确***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的护理费为60元/天×60天=3600元;6、关于误工费,***提供的宜兴市丁蜀镇画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的误工损失,且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持未经依法取得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提供营运证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可以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司法鉴定明确***误工期限为135天,因此***误工费为1320元/月÷30天×135天=5940元,对***主张以道路运输业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身体伤残,必将给其心理及精神造成损害,本院依据***伤残程度及事故当事人过错大小确定为16000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构成的伤情、住院天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酌情确认为800元。综上,本院确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53991.56元。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本院认为,华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施工,因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有相关施工资质,华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且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要求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的关系,***在本院(2012)宜丁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案件开庭过程中的陈述比较符合常理,在本案的庭审中,***提出其是电气公司的员工,本院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相关依据,如果***是电气公司的员工,其完全有能力向本院提供上述依据,在本院责令***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供上述证据,并告知逾期不提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逾期未能提供。依据上述情况,结合狄建伟在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丁蜀中队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分析,***系挂靠在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名下,利用其自己组建的施工班组承接业务进行施工。其与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应当由电气公司清偿,对***要求电气公司对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电气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的过错在于:***持未经依法取得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的长、宽、高均违反装载规定。另外,***左手拇指完好,食指和小指各有半截,中指和无名指全部缺失,根据其左手情况,不能驾驶三轮摩托车。***及电气公司、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的过错在于:***挂靠在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对外施工期间,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进行影响交通安全作业,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在***驾驶三轮摩托车进入横有电线的施工路段时,未被明显提示及有效阻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253991.56元其自行承担101596.6元,由***、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承担152394.96元,扣除***、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5828.76元及现金1000元,尚需支付115566.2元。如果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电气公司继续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5566.2元,如果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电气公司继续清偿。
二、驳回***对华源公司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电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8元,鉴定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38元,由***、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电气公司负担4610元,由***负担1728元。***、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电气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垫付,***、电气公司高桥分公司、电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占军
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