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执303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64218600A。
法定代表人:王越,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南关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南环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55340621B11465735Q。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主任。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2020)皖0621民初1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汇于被执行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南关居民委员会在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濉溪镇分中心账户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南关居民委员会在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濉溪镇分中心的款项322112.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