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195号
原告: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路30号软件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1793462G。
法定代表人:杨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兵,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64218600A。
法定代表人:王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兵、徐勇,第三人安徽省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被告与原告办理工作和财物交接并将其领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给原告;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58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采购部经理,并于2016年11月11日和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2017年5月3日,被告被任命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协助分管采购部和行政人事部,成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20年8月,被告利用参与原告公司高层决策知晓了原告公司拟参与芜湖市三山区交通设施维护项目工程投标机密事宜的机会,暗地与原告的竞争对手即本案第三人秘密勾结,不仅泄露了原告公司的投标标底等商业机密,破坏了原告公司参加该工程投、竞标的有利条件,而且还作为第三人的联系人直接参加了第三人公司的投标及其后的施工(其手机号码作为第三人公司的投标联系电话公然出现在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给第三人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被告本人也出现在第三人公司的多张施工现场照片和视频中)。2020年9月2日,被告突然不再来原告公司上班。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公然在原告公司员工中大肆宣扬其代表第三人公司中了三山区项目的标,需要人手,想要从原告公司大面积挖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1405800元的经济损失,而第三人明知被告没有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知被告尚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仍违法使用被告为其工作,依法应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准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4日解除。2、被告没有违反过保密协议,也没有泄露过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称被告泄露标底无任何证据。原告的招投标事宜由其商务部门对接,而被告分管的是项目部,对接的是具体的项目建设和验收,根本无从接触到标底,也从未参与过案涉投标材料的制作。3、对原告提交的《保密协议》真实性有异议,6该协议前后签名不一致,原告在签署各类文件时,仅见到了《保密协议》的尾页,对其内容并不知情,且即使该协议真实,但其仅对违反保密义务作了违约约定,并未对违反竞业限制作出违约金的约定。4、原告提交的照片形成时间在被告离职之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和被告结算了工资也出具了离职证明,后被告出现在非原告的工作场所与原告无关。5、原告主张的140余万元损失无任何依据,原告没有实际参与过投标,根本无中标可能,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6、被告没有作为第三人的联系人参与投标,原告诉称2020年9月2日,被告突然不来原告公司上班不属实,原告称被告公然宣扬其代表第三人中标且想大面积挖人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安徽省通信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1405800元的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2、第三人没有在工程招投标上与被告**秘密勾结,第三人也没有获取所谓的原告的投标标底。3、第三人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任采购部经理一职。同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甲方公司列为绝密、机密级的文件。乙方对此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违约责任: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2017年5月3日,被告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协助分管采购部和行政人事部。2018年11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4日,**出具《关于工资结算的说明》,载明:本人**于2018年10月份分管项目部,当时公司承诺年薪12万,……,2019年尚有45400元未结算。2020年1月至8月每月税前工资6800元,按照每月1万元核算,1月至8月合计未结算工资为25600元,故自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未结算工资总额为71000元;2020年9月4日和财务对账,本人欠公司47948.64元,合计未结清工资为23051.36元。原告公司财务、人事部门相关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说明上签字。之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上班。2020年11月4日,***能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办理工作和财务交接并将其领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给被申请人;4、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4058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出反请求,要求***能公司支付工资6732.5元。2020年12月17日,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弋劳人仲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反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反被申请人)违约金120000元;三、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申请人(反被申请人)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四、驳回申请人(反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反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能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4日的《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员工**于2016年9月5日入职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并于2020年9月4日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离职证明》加盖有***能公司公章。***能公司陈述该《离职证明》系伪造,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早已于2020年5月20日缴销,但***能公司同时确认被告**2020年9月4日以后就不到公司上班,后面10月份曾电话要求被告到公司上班,但被告并未到公司。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案外人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向本案第三人安徽省通信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载明:第三人在芜湖市三山区交通设施维护项目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单位联系电话138××××1591。此电话为被告**的电话号码。2020年10月31日,安徽中资徽评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能公司的委托出具《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拟进行索赔申报项目相关损失涉及的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载明:评估基准日:2020年9月30日,评估结论:在持续经营、正常流通假设条件下,***能公司申报索赔价值项目的评估价值为1405800元。
再查明,原告***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交通工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环境工程、电子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咨询、设计、施工和技术服务,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智能化系统集成、安装和技术服务,智能交通系统集成及运营维护,智能交通软硬件产品开发、技术服物,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护栏维护、安装。
第三人安徽省通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通信器材生产、加工、销售、回收业务;计算机应用系统的集成;通信技术开发、推广咨询;计算机软件、网络终端开发及维护;智能建筑、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与维护;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道路保洁;智能化综网合布线,机电设备安装,制冷设备维修,接受委托提供电信线路、设备维修、维护服务;通信信息络系统集成及技术服务。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一组,《求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人事任命通知》、《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复印件一组,《中标通知书》、安通服公司2020年9月份《芜湖市三山区交通设施维护项目维护月报》复印件一组,《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2020年9月原告“钉钉”用章审批系统数据、《离职证明》、《印鉴缴销卡》复印件一组,《仲裁判决书》、劳动仲裁证明复印件一组;被告提交的开标截图、《关于工资的结算说明》复印件一组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9月4日作了工资结算,且原被告确认自此之后被告即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这可以与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4日解除。原告述称《离职证明》系伪造,但其至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对原告该述称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违约金。被告辩称《保密协议》前后签名不一致,其在入职签署各类文件时,仅见到了《保密协议》的尾页,对其具体内容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既没有证据佐证,亦有悖常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负责,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遵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案涉《保密协议》中关于“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有关的相关工作”的约定,违反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应当认定超出二年以上的部分无效,但这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另《保密协议》中虽未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作出约定,但法律赋予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不当然导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被告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安徽省通信公司经营范围存在诸多相同或相似,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第三人虽述称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的电话号码出现在了2020年9月1日案外人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向第三人安徽省通信公司发放的中标通知书中,在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参与了第三人的投标工作,且原告提交的芜湖市三山区交通设施维护项目维护月报中也显示被告**多次出现在第三人的施工现场,被告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其与原告间《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被告一年的工资即12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仅约定了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的内容,即“保密义务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双方同时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据此,双方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包括竞业限制的内容。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难以采信。三、关于工作和财物交接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电脑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电脑并进行工作交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仅参与了芜湖市三山区交通枢纽维护项目的招标报名工作,其并未参加后续的投标、竞标,而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的条件是“在持续经营、正常流通假设条件下”,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反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工资6732.5元,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书针对该项的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述评。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4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四、驳回原告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强傲雪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