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兵,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路30号软件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5月28日以与被上诉人达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贺

审 判 员  钱 晨

审 判 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汪 平

书 记 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