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6562号
原告: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玉环路东格林硅谷67幢(创业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902243。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升,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芙蓉路268号合肥创新创业园1#C二层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64218600A。
法定代表人:王越,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坤,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合肥腾宇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安徽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腾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权、郑东升,被告安徽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腾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灵璧县中央名府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54862.29元及违约金343729.95元(违约金以1954862.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以后顺延计至款清时止)以上暂合计2298592.2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灵璧县中央名府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合肥腾宇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案涉工程。2019年10月,案涉工程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经原告核算,原告灵璧县中央名府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总施工量工程款为2454862.29元,被告仅在2022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安徽通信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954862.29元。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二,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没有经双方最终结算系单方做出,被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被告安徽通信公司从案外人安徽省一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灵璧县中央名府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工期、包安全、保质量;施工范围:对实施范围内工程设计、设备材料供货、施工、第三方监理、调试,不含电网手续办理、通电、运行承包;工期要求:5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包干固定总价3200000元;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合同价款的95%,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5%的质保金。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安徽通信公司与原告合肥腾宇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案外人安徽省一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灵璧县中央名府小区二期配电工程”以包干固定总价3000000元转包给原告。合同其他的约定事项均同被告与案外人安徽省一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进场施工,2019年10月施工结束。
另查: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涉及11栋楼,在原告施工期间,另有4栋楼房开发商尚未建设,故原告仅施工其中的7栋楼。施工结束后,原被告未对已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交接、结算,原告致函要求被告验收、结算均未果。现原告已完成施工的7栋楼已交付使用。另外4栋楼开发商已经建成,并将其中的电力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
再查: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自制的竣工结算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总造价2454862.29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安徽万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259190.8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材料汇总表”中的电缆沟盖板、围栏、铸铁井盖井座、电缆标志桩、塑料管的数量及长度存在异议,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原告予以认可。经本院核算,应从鉴定的工程价款中扣减35174.78元(具体扣减:电缆沟盖板15700元、围栏4000元、铸铁井盖井座4125元、电缆标志桩80元、塑料管11269.78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安徽通信公司从案外人安徽省一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上述“灵璧县中央名府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合肥腾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第一项诉求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完工的部分已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案涉工程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2259190.8元,扣除异议部分35174.78元及被告已付款500000元,尚欠1724016.02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724016.02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7546元,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吴兆艳
人民陪审员  黄一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