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07民初3455号
原告:***,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
被告:芜湖市**区二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二坝镇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7003274058Q。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3000083X。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芙蓉路268号合肥创新创业园1#C二层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6421860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区综合服务区B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975125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区二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坝镇政府)、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通信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通信公司)、被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韵环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坝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芜湖分公司及安徽通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676.80元(残疾赔偿金172036元、误工费27980.1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2250元、医药费29370.6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拆迁被安置于芜湖市**区××镇××小区××栋××**××室。2021年10月31日晚11点多,原告下楼取电动车充电线,返回途中路过所属**楼下方一**,因**突然翻动,躲闪不及,身体前倾跌倒,胸部重重的砸在向上翻动的**之上。原告受伤后,因剧烈疼痛无力呼救。2021年11月1日凌晨,原告妻子发现丈夫久未回家遂下楼查看,发现原告后便立即呼喊邻居帮忙,赶来的物业工作人员立即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拨打了120。2021年11月1日凌晨,原告被送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21年11月15日,原告术后恢复良好出院。2022年3月16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第3-11肋骨骨折,遗留四处急性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二坝镇政府为小区的业主单位。2019年12月17日,被告安徽通信公司中标二坝锦绣龙湾小区物业服务项目。该公司中标后安排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2021年8月13日,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中标大龙湾污水厂二坝老集镇片区污水管网接入配套工程。该公司在案涉小区施工过程中“不负责,图省事”,在掀开**后,为便于第一天施工,所有**都采取只盖3/4的“虚盖”,因**只是“虚盖”,一受力便会翻动,且**周边亦未采取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二坝镇政府作为小区建设单位,负有对地下设施窖井的安全使用监管义务。被告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及时发现小区内的**存在安全隐患并及时处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坝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原告收到伤害是晚上11时许,原告从其居住的小区下楼取电动车充电线,返回途中路过所属**楼,**楼下方**突然翻动,而原告躲闪不及,身体前倾跌倒,胸部砸在向上翻动的**所致,该责任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公共场所或道路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主体只能是: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或者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管理人。被告二坝镇政府不是原告受害**的施工人,也不是对**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表明:被告二坝镇政府已于2019年12月30日以招投标方式,将受害人所居住、发生本起意外事故所在地的二坝锦绣龙湾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义务交由被告安徽通信公司管理,从相关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二坝镇政府没有义务对该小区承担物业服务管理职责;同时在案证据也表明,大龙湾污水厂二坝老集镇片区污水管网接入配套工程,于2021年8月13日,由**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招标、由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中标承建;案涉意外事故的发生不伦时基于对**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管理不当责任还是基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施工管理责任,均与被告二坝镇政府没有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二坝镇政府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受到意外伤害是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意外伤害是**没有盖牢所致,从客观现实来看,原告受到伤害还有可能自己没有注意安全义务,意外摔伤甚至酒后摔伤等多种因素所致,原告也没有明确是其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还是施工中的**致其受伤。三、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看,对本起意外事故的发生,原告明显存在过错,至少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半夜三更出来活动,连用于照明的手电筒和手机都没有准备,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二坝镇政府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坝镇政府的全部诉请请求。
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通信公司共同辩称:如果原告所诉属实,因施工翻动的**致其跌倒受伤,则本案属于典型的物件致人受害事件。关于物件致人受害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处理。物件视为人的身体的延伸,如果是移动、运动中的物件即动态物件致人受害,则由作为人即侵权行为人担责,如果是静态物件致人受害,则由不作为人即未尽管理义务的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担责或者承担补充责任。民法典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应由施工人即侵权人担责,其他人无须担责。本案原告受害仅应由翻动**的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辩称:一、2021年8月,芜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大龙湾污水厂二坝老集镇片区污水管网接入配套工程公开招标,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中标后,虽已发出对锦绣龙湾小区项目进行施工的公告,施工期限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实际上,2021年10月31日被告还未开始对原告所住的锦绣龙湾小区2栋**楼进行施工,即原告所称受伤发生的地点还没有开始施工,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在案涉小区施工过程中“不负责,图省事”之说,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虚盖而受伤,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打开**后没有盖严,即使被告施工人员在物业人员陪同下打开**,查看结束后也会盖严,就算不盖严,也是物业公司监管不到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事发地为原告所在的**楼下,所有**均未盖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向本院提交手机拍摄照片一张,被告二坝镇政府及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通信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经本院核对原件,该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1时47分,照片内容显示照片中的窨井位于**与道路之间,**仅盖严一半,尚有部分未盖严。
二、原告为证明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第3-11肋骨骨折,遗留四处急性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向本院提交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依据系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受伤当天CT报告、伤后复查胸部CT报告及法医学检验,该份鉴定中对伤残等级构成的分析说明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四被告虽均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证人**当庭陈述:1.当天夜里大概12点多,原告妻子到证人家问保安***号码,并向证人陈述其丈夫搞电瓶车踩到**子不知道撞到哪;证人跟在原告妻子的后面到达现场,看到原告妻子把原告从**旁边拉站起来,**是开着的。2.原告跌倒的地方没有路灯;3.证人家某的两个**那天晚上也是打开的,证人看到是施工的人前几天打开的。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通信公司认可证人**陈述**打开的事实,其他被告对该份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证人关于原告系因踩到**受伤的陈述与原告诉称一致,与原告提交的事发当天的照片及原告提交的《警情详情》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当天受伤系因踩到未盖严的**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关于致原告受伤的**未盖严系施工人打开的陈述内容,案涉小区的物业单位即被告安徽通信公司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期间在该小区进行污水管网接入配套工程的相关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证人的该部分陈述内容亦予以确认。
四、证人**当庭陈述:1.原告在证人的装修队里做事,从事**工作。2.原告做**是看多少活多少钱,发包出去,按工程量直接包给原告本人,不按天算;按点工计算大概400-450一天一个工。3.装修队大概每个月干28天至29天,没有淡季旺季,节假日休息一两天。被告二坝镇政府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五、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为证明其尚未对锦绣龙湾小区2栋**楼进行施工,向本院提交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及照片,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显示被告在2021年10月31日、11月1日在锦绣龙湾小区均有施工行为,其中2021年10月31日施工内容记载“挖1号楼南8号楼北下水,**砌井2人,焊管子、下管子2人”,监理日志内容记载:“拆除老井,沟槽排水,沟槽测量”、“管材、管经”、“拆除老井,标高测量”,该内容与证人**的陈述因工人施工打开**的内容吻合,结合污水处理施工中的布置管道必然会通过地下窨井的常识,该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的窨井有施工行为;被告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22年7月7日,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当时或当天的**情况,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六、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为证明其在锦绣龙湾小区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提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均拍摄于2022年7月7日,仅能证明照片拍摄时的现场设置情况,不能当然证明此前的现场情况,亦不能证明案涉**施工时的其设置明显警示或提醒标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内容为“近日,安徽省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锦绣龙湾小区进行施工,小区内多处监控和路灯遭到损坏,施工期间,如小区内因施工方损害监控和路灯而导致发生的人身意外事故,一切由安徽省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小区物业无关。特此声明。签字:***,2021年11月4日”。原告质证认为,该份***系对两被告的承诺,仅具有对内效应,不能免除两被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质证认为,该份***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案涉事故发生在2021年10月31日,该***不能对之前发生的事负责;该***仅有***的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仅代表***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从***内容来看,单方加重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的责任,减轻两被告自身责任,可以推断出系两被告出于推脱责任而强行要求***签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仅有***个人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印章,亦无证据证明***有权代理或代表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向两被告作出该份承诺,且该份***系被告之间作出,对原告不具法律效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芜湖市**区××镇××小区××栋××**××室的业主。2021年10月31日11时多,原告在所属**楼下上行走时踩到一处**,因**翻动致其摔倒受伤。后原告妻子下楼找寻原告,发现原告摔倒不能移动,遂寻人帮助联系物业工作人员,物业人员到场后于2011年11月1日1时35分报警,报警人称“楼下因维修下水道的**没盖好,丈夫从此路过跌倒腰部摔伤,民警帮助其打120送至医院救治”。2021年11月1日凌晨3时40分,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于4小时因摔倒致左侧胸部疼痛不适,具体受伤机制不详,伤后左侧胸部疼痛剧烈”,入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左侧气胸。2021年11月5日,原告行剖胸检查、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诊断为:左侧多发性磊哥骨折,左侧气胸。2021年11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22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2022年3月16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第3-11肋骨骨折,遗留4处畸形愈合,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评定后期拔除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目前第4-8肋骨折内固定在位,经评估肋骨内固定取出费用1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1:致原告受伤的窨井位于**与道路之间。
另查明1:2019年12月5日,被告二坝镇政府以采购人身份委托安徽省永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二坝锦绣龙湾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被告安徽通信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中标,被告安徽通信公司中标后将二坝锦绣龙湾小区物业服务交由其分公司即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
另查明2:2021年8月13日,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中标大龙湾污水厂二坝老集镇片区污水管网接入配套工程,其中对锦绣龙湾小区新建污水管道,对该小区原有雨水管网进行疏通修复。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在锦绣龙湾小区发布施工通告,公告施工期限为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公告发布后,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进入锦绣龙湾小区施工,其中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1日,被告安排挖机部及相应工人对小区内的1号楼及8号楼下水进行拆除老井、砌砖、下管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锦绣龙湾小区内的**进行过打开处理。
另查明3:2021年11月4日,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芜湖分公司出具《***》一份,载明“近日,安徽省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锦绣龙湾小区进行施工,小区内多处监控和路灯遭到损坏,施工期间,如小区内因施工方损害监控和路灯而导致发生的人身意外事故,一切由安徽省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小区物业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小区公共区域中窨**未盖严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徽通信公司系案涉窨井**的管理方,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因施工排水打开案涉窨**后未恢复系直接侵权方。被告二坝镇政府已通过招投标的合法程序将其对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委托给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被告二坝镇政府对案涉窨井的管理义务已转移给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被告二坝镇政府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二坝镇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被告安徽通信公司、安徽水韵环保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水韵环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打开案涉**,事后未恢复原样亦未在打开的窨井处设置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警示标志,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芜湖分公司系负责对案涉窨井管道进行安全维护的管理单位,在明知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在该路段因道路改造存在施工行为的情况下,未加强对路段的巡查和检查,致使窨**被他人打开后未恢复原样,进而导致原告行走时踩空受伤,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芜湖分公司亦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安徽通信公司对其分公司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徽通信公司以与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之间相关的内部约定来抗辩其应承担的法定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在明知其小区存在施工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案涉窨井位置位于**墙体与道路之间,并非位于正常通行道路上,原告深夜行走亦未携带任何照明用品,主观上亦存在过失。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安徽通信公司及被告芜湖分公司、安徽水韵环保公司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30%、5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因本案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和住院费等医疗费为29370.66元,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4.护理费6560元(120元/天×14天+80元/天×61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7980.14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68085元/年×150天),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75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定残日为2022年3月16日,则误工期应当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3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500元(100元/天×135天)。6.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参照安徽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172036元(43009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该费用发生情况,但该费用属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后期复查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800元。8.鉴定费,原告因委托法医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209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1026.66元。按照本院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安徽通信公司与被告芜湖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5308元(251026.66元×30%),被告安徽水韵环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5513.33元(251026.66元×50%);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75308元;
二、被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5513.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2703元,由原告***负担457元,由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1元,由被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