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大晋建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民终2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工程师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鸡西市大晋建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向阳办园林1-5-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鸡西市大晋建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对中移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实,福建省福清市标铭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标铭公司”)以及华通誉球通信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誉球公司”)应当为本案当事人,而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第三人大晋公司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有误,本案工程经招投标,***建标铭公司以及华通誉球公司95%折扣对***有效,本案应以应答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依据。此外,***施工过程中实际领取辅料价值296434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辩称,1、中移公司在本案的法律地位就是工程发包人,中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一方主体,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对于***而言,中移公司就是发包主体,***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起诉中移公司。中移公司在***施工完毕之后,与案外人福建标铭公司、华通誉球公司签订协议,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福建标铭公司、华通誉球公司不应被列为第三人;2、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审计价款金额均表示认可,仅是应按何种标准来结算工程款存在争议。此外,中移公司要求扣除辅材款296434元没有合法依据。同时该物料核对单是包括鸡西六区三县***施工的所有工程物料核对结果,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大晋公司辩称,本公司未参与中移公司家宽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决算等一切事务,并未与任何一家施工队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仅是中移公司向本公司拨付工程款时,扣除本公司相应费用后,按所附明细拨付给各实际施工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恒山区施工段工程款审计后剩余施工费687427.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9年,移动公司与中移公司签订《黑龙江移动2018年家客信息化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移动公司将相关工程承包给中移公司施工。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中移公司与福建标铭公司分别签订《黑龙江鸡西移动家庭宽带接入十期“乡镇及农村”管线施工工程合同订单》、《黑龙江鸡西移动家庭宽带接入十期二阶段第一批管线施工工程合同订单》、《黑龙江移动鸡西家庭宽带接入十期二阶段第三批管线施工工程合同订单》、《黑龙江移动鸡西家庭宽带接入十期“城区”管线施工项目施工工程合同订单》(二份),约定中移公司将鸡***区艳***GPON接入单项工程、鸡西市恒山区***B区(扩容)接入工程、鸡西市恒山区***D区(扩容)接入工程、鸡西市恒山区奋斗小区(扩容)接入工程、鸡西市恒山区迎新小区GPON接入单项工程、鸡***区立新矿GPON接入单项工程(扩容)、鸡***区八旗祥苑小区GPON接入单项工程(扩容)、鸡***区大地凤凰城小区GPON接入单项工程(扩容)、鸡***区大恒山富强楼GPON接入单项工程、鸡***区高峰组团GPON接入单项工程、鸡***区柳毛矿11#-18#GPON接入单项工程、鸡***区热力小区GPON接入单项工程、鸡***区铁路家属楼小区GPON接入单项工程(扩容)、鸡***区二道河子雄关组团GPON接入单项工程、鸡***区***家属楼GPON接入单项工程(扩容)、鸡***区张新矿阳光小区GPON接入单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福建标铭公司。2020年3月6日,被告中移公司与华通誉球公司签订《黑龙江鸡西移动家庭宽带十期二阶段工程第二批设备施工工程合同订单》,约定中移公司将鸡西市恒山区奋斗小区(扩容)接入工程、鸡西市恒山区迎新小区GPON接入单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华通誉球公司。以上合同均约定,工程款金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实际工作量结算,最终付款额以审计结算为准。 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移动公司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审定金额总计为1849142.3元,被告中移公司已给付***1161744.73元,尚欠***工程劳务费687397.57元。 2017年9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中移公司领取价值296434元的辅材用于鸡西家庭宽带九期二阶段至十一期工程施工。 原告***借用第三人大晋公司资质与被告中移公司签订的《鸡西家庭宽带九期二阶段第一批光缆施工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中的鸡***区红旗村GPON接入单项工程的劳务工程费12692.96元,恒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3民初489号判决中移公司给付***,后该工程款已执行给付***。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12月21日中移公司将该工程款付给大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中移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中移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关于工程劳务费的结算方式,针对本案相关工程被告中移公司和福建标铭公司、华通誉球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最终付款额以审计结算为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移公司主张扣除提供的材料费用和测量、测试费用,因无相关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用第三人大晋公司资质为被告中移公司施工的案外工程劳务费结算中,中移公司将同一笔工程劳务费12692.96元分别给付原告***和第三人大晋公司,被告中移公司主张在本案工程劳务费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中移公司给付工程款67470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74704.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4元,减半收取计5337元,由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273元,***负担6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收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及93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据二、中移公司支付福建标铭公司与华通誉球公司18个项目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1份均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不具备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及证据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恒山分公司综合资源管理系统截图以及案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间表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3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22)黑民申371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诉讼主体的问题。诉讼中***已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出具的系统截图证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之前就已投入使用,而诉讼中中移公司自述2017年9月20日才履行招投标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此外,本案作为系列案件,省高院在其他案件中已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入网使用,且中移公司已为实际施工人***出具的工程价款表,并加盖了中移公司鸡西项目部专用章,应视为中移公司知晓实际施工人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应追加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领取中移公司价值296434元的辅材在本案可否一并扣除的问题,因上述辅材用于鸡西家庭宽带九期二阶段至十一期工程施工,而不是专用于案涉工程,中移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认定付款金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虽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7.05元,由上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