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民申2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三建司申请再审称,1.建工三建司与杨歌公司未能结算是因杨歌公司拒绝承认未施工部分工作量,二审中经鉴定确定杨歌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2966.09元,双方最终金额在二审中才确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建工三建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不当。本案付款条件亦不成就;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杨歌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诉讼费、鉴定费分担有明显问题。故建工三建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建工三建司与杨歌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设备及安装购销合同》对建工三建司付款时间及金额确定,但建工三建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虽然上述合同约定,杨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建工三建司及时提供合法有效的请求付款的书面申请的,建工三建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杨歌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杨歌公司向建工三建司提出了明确的付款请求,建工三建司于2017年6月5日收到了杨歌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应视为建工三建司收到了杨歌公司的付款申请。因此,建工三建司提出的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建工三建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另外,建工三建司提出的二审法院对诉讼费分担存在问题的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建工三建司在二审中才提出对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合同价款是否有差额的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对鉴定费分担的处理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干建强
审判员***
审判员敖宇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