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242行初68号
原告: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210二层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858048。
法定代表人:肖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宇,辽宁东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路1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0091461616。
法定代表人:吴凤连,主任。
出庭负责人:田波,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芳,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杨歌公司)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酉阳县发改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宇,被告的负责人田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芳、郭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杨歌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酉阳县发改委提出:1.调查被投诉人的质疑受理流程和质疑内容是否合规;2.纠正被投诉人的“取消酉阳县板溪中和物流市场(一期)项目冷库公益施工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决定;3.监督被投诉人早日下发“中标通知书”,并与我公司签订正式合同;4.取消四川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二中标人资格(2018年11月22日我司已交书面投诉函至财政监督部门);5.如需复评,恳请监督部门参与,被投诉人和原招标代理机构回避;6.阻止被投诉人向我司没收及返还投标保证金,并申请将我司列入政府采购和名单的行为。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原告重庆杨歌公司诉称,原告系“酉阳县板溪综合物流市场(一期)项目冷库工艺施工项目(招标编号:ZZCF-2018-CG-003)第一中标候选人”,后被招标人重庆市渝东南现代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南公司)违法废除原告的投标资格,原告不服该废标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招标人渝东南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中咨城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酉阳县发改委书面提出质疑和澄清。因与渝东南公司协商无果,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书面提出投诉意见,要求对渝东南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及处理,但被告未进行处理。在等待发改委对投诉进行处理的期间,原告发现渝东南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在对该同一工程项目进行再次招标,原告遂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酉阳县发改委依法对投诉函进行处置,并阻止渝东南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发出的违法再次招标活动。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投诉函进行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对2018年12月4日,“关于取消酉阳县板溪综合物流市场(一期)项目冷库工艺施工(招标编号:ZZCF-2018-CG-003)”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诉函,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进行依法受理并对投诉书中的6项投诉请求进行查实处置。二、判令被告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招投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监督纠正对在“酉阳县板溪综合物流市场(一期)项目冷库工艺施工(招标编号:ZZCF-2018-CG-003)”招标活动中,招标人:重庆市渝东南现代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取消原告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错误决定。三、判令被告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招投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监督并纠正重庆市渝东南现代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对“酉阳县板溪综合物流市场(一期)项目冷库工艺施工项目的重复错误招标活动,阻止该错误招标活动继续进行;四、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酉阳县发改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交邮的方式向被告寄送投诉函,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起诉期限应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超六个月内。本案中,酉阳县发改委收到投诉函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在有职权应当受理投诉的情况下,其最长处理时限应算至2019年2月17日,则原告的起诉期限最迟不应超过2019年8月17日,而本案原告2019年8月26日才向贵院申请立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超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二、即便原告起诉未超过期限,被告亦不是案涉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以及酉阳府办发[2017]32号《酉阳县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酉阳县发改委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县范围内的招投标工作,仅对无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实施具体监督。案涉项目招投标具体监督应由酉阳县建委实施,酉阳县发改委于2017年1月12日核准的该项目的招标方案亦载明:县城乡建委负责对该项目招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故酉阳县发改委不是处理案涉项目招投标投诉的适格主体。三、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实质是要求被告具体实施招投标监督活动,或查处违法行为,通过之前的答辩可知,实施具体监督以及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适格主体是该项目内的行政监督部门即酉阳县建委。另,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解释对诉讼请求的规定,且超出人民法院的诉讼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邮政EMS快递单及邮政官网查询单;2.《“关于取消酉阳县板溪综合物流市场(一期)项目冷库工艺施工(招标编号:ZZCF-2018-CG-003)第一中标候选人”投诉函》;共同证明:2019年5月9日原告向酉阳县发改委邮寄了辽宁东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并附了投诉函,要求发改委对此次招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将举示证据证明我们收到原告投诉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举示的该证据仅证明其聘请律师有律师函的形式,催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以2018年12月17日收到之日起算。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酉阳县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投诉函邮寄封号及送达查询记录,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2017年招标方案核准文件,证明:被告通过核准招标方案的方式,已经对外公开告知该项目的监督部门,为酉阳县建委,且被告不是法定履职主体。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酉阳府办发[2017]32《酉阳县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实施细则》,证明:被告不是法定履职主体。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是否适格监督主体,依据酉阳县招投标实施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管具体由哪个行业管理部门,酉阳县发改委是属于牵头的单位,对监督职责是负责全面工作,如被告认为被告不是监督的合格主体,也没有告知投诉人该找哪个。关于行政诉讼时效,2018年12月4日提出,2018年12月14日邮寄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对该投诉进行任何处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依然在等待被告对该起诉进行依法处理,起点应该以起诉之日开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举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重庆杨歌公司不服其投标资格被重庆市渝东南现代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废除向酉阳县发改委邮寄《“关于取消酉阳县板溪综合物流市场(一期)项目冷库工艺施工(招标编号:ZZCF-2018-CG-003)第一中标候选人”投诉函》请求:1.调查被投诉人的质疑受理流程和质疑内容是否合规;2.纠正被投诉人的“取消酉阳县板溪中和物流市场(一期)项目冷库公益施工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决定;3.监督被投诉人早日下发“中标通知书”,并与我公司签订正式合同;4.取消四川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二中标人资格(2018年11月22日我司已交书面投诉函至财政监督部门);5.如需复评,恳请监督部门参与,被投诉人和原招标代理机构回避;6.阻止被投诉人向我司没收及返还投标保证金,并申请将我司列入政府采购和名单的行为。2018年12月17日,酉阳县发改委签收。2019年5月9日,原告的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并以“关于取消酉阳县板溪综合物流市场(一期)项目冷库工艺施工(招标编号:ZZCF-2018-CG-003)”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诉函作为附件要求酉阳县发改委履行监督职责。后因酉阳县发改委未进行处理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重庆杨歌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对案涉招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重庆杨歌公司不服其投标资格被废除于2018年12月14日向酉阳县发改委邮寄《“关于取消酉阳县板溪综合物流市场(一期)项目冷库工艺施工(招标编号:ZZCF-2018-CG-003)”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诉函》申请酉阳县发改委履行法定职责。酉阳县发改委于2018年12月17日其予以签收,且在两个月内未对案涉投诉函予以答复。重庆杨歌公司最迟应当在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对酉阳县发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诉讼。经查,重庆杨歌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案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冉义华
人民陪审员  石邦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锐
书 记 员  王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