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桂市民再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樊庆,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1-8号。
负责人:曾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恣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梦玲。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兴桂中路兴都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兴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桂林市鸿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桥公司)、**与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余飞、邓恣刚、张梦玲及原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鸿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桂市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鸿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峰,被申请人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余飞、邓恣刚、张梦玲及原审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5日,原告余飞、邓恣刚起诉至兴安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5月25日12时55分,被告**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雨天行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行车距离,导致该车行至兴安境内G322线318KM+150M处时与原告余飞驾驶的桂C×××××小车发生追尾,桂C×××××小车被前推继而与前面由被告张梦玲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飞无责任,被告张梦玲无责任。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桂C×××××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余飞为车主邓恣刚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车辆修理期间替代车辆的租金合计146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桂林市鸿桥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被告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原告余飞不是受损车辆的车主,无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其起诉。余飞驾驶的车辆在与**驾驶的车辆碰撞前已经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并非原告所诉的**驾驶的车辆先追尾才导致与前面张梦玲驾驶的车辆追尾的,且余飞驾驶的车辆车头损坏严重、车尾损坏很轻,这不可能是**的车追尾导致的,其车尾的损失完全可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的租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无责代赔的交强险简化处理机制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梦玲的车辆无责任,故应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代为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桥公司、张梦玲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兴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25日12时55分许,唐爱萍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兴安县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至国道G322线318KM+150M处时,因天下大雨,同向另一车道的货车行驶过程中溅起较大水花,唐爱萍即采取刹车措施,而同向后方驾驶桂C×××××小型轿车的被告张梦玲、驾驶桂C×××××小车的原告余飞、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均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四车连环追尾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勘验后做出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张梦玲雨天驾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与唐爱萍的车辆追尾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余飞雨天驾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与张梦玲的车辆追尾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雨天驾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与余飞的车辆追尾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四人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即:在唐爱萍与张梦玲的车辆追尾事故中,由张梦玲承担唐爱萍驾驶的车辆(桂C×××××小型轿车)的修理及工时费,张梦玲驾驶车辆(桂C×××××小型轿车)的车身前部的修理及工时费由张梦玲负担;在张梦玲与余飞的车辆追尾事故中,由余飞承担张梦玲驾驶的车辆(桂C×××××小型轿车)车身尾部的修理及工时费,余飞驾驶的车辆(桂C×××××小车)的车身前部的修理及工时费由余飞负担;在余飞与**的车辆追尾事故中,由**承担余飞驾驶的车辆(桂C×××××小车)的修理及工时费、拖车及施救费,**驾驶的车辆(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及工时费由**负担。桂C×××××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梦玲,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C×××××小车的车主系原告邓恣刚,事故当天原告余飞系借用邓恣刚的车辆。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泓桥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日均在各车的保险期间。**系泓桥公司员工,当日驾车系执行公司事务。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恣刚支出了桂C×××××小车的配件及修理费1198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12880元,该费用后由原告余飞支付给邓恣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兴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余飞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邓恣刚作为桂C×××××小车的车主,对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造成的修理费及施救费的支出对侵权人享有当然的请求权,但现余飞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已将该车的修理费及施救费给付邓恣刚,邓恣刚的财产损失已得到赔偿,如其再次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该请求权现已转移至原告余飞,因此余飞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提出原告余飞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余飞雨天驾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与张梦玲的车辆追尾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雨天驾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与余飞的车辆追尾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分别进行责任认定,有其合理性,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泓桥公司的员工且当日系执行公司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泓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桂C×××××小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修复,支出了修理费11980元、施救费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提出**的侵权行为仅造成桂C×××××小车的尾部受损,其车头的损伤与**的行为无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租车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无法证实其租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无法证实其支付了合理费用,且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998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10880元。
四、保险公司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桂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以“无责代赔”为由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下1078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赔付原告余飞财产损失1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余飞财产损失10780元;三、驳回原告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邓恣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元,由原告余飞、邓恣刚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是一个事故造成的,在**驾驶的桂C×××××与余飞桂C×××××相撞之前,桂C×××××已经与前车张梦玲驾驶的桂C×××××追尾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就可以看到,桂C×××××的车尾就是左后叶子板轻微受损,而前车身受损严重,不可能是因为桂C×××××的追尾继而前推导致桂C×××××车头受损的。上诉人在一审也申请法院从交警队调取现场图、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这些证据都证实了被上诉人余飞所驾驶的桂C×××××是先与前车张梦玲驾驶的桂C×××××追尾,导致桂C×××××车头严重受损,然后**才驾驶桂C×××××追上去的。事故认定书也明确了余飞与张梦玲追尾事故造成的余飞车辆的车头损失以及张梦玲的损失由余飞本人承担。桂C×××××车辆尾部只是左边叶子板脱落受损,关于桂C×××××车辆的前部与尾部的损失项目以及金额分别是多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定损单已经明确列出,由于**追尾造成的桂C×××××车辆尾部损失完全可以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太保公司承担了交强险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此,一审认定的桂C×××××车辆损失并不全是由**追尾造成的,由**追尾造成的损失太保公司已足额赔偿,一审的认定与判决错误。请求:一、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飞、邓恣刚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对于责任承担只是其单方面的一个推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是鸿桥公司的职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与鸿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梦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对各自合法诉权的自动放弃。
本院二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被上诉人余飞、**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被上诉人余飞、邓恣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多少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余飞、**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余飞与被上诉人张梦玲、被上诉人余飞与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均签订了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相关损失的判定以及其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有一个清楚的认识。被上诉人余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桂C×××××小型轿车修理及工时费(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2、桂C×××××小型普通客车修理及工时费(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3、桂C×××××小型轿车的拖车及施救费;以上损失均由**承担,当事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就此结案”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合法有效。该调解书未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余飞应当根据该协议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余飞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再行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余飞因被上诉人**追尾造成的合理损失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旨在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文明谨慎驾驶,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现场勘察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属于可以分开的二次交通事故,而非一起混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违章追尾桂C×××××号车之前,被上诉人余飞已经驾驶桂C×××××号车追尾撞击被上诉人张梦玲驾驶的桂C×××××号车,并使该车前推继而又追尾撞击唐爱萍驾驶的桂C×××××号车。被上诉人余飞主张是被上诉人**先追尾撞击其驾驶的桂C×××××号车,致使该车前推追尾再撞上被上诉人张梦玲驾驶的桂C×××××号车的主张,不仅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相悖,也与桂C×××××号车车辆前部损坏严重、后部损坏较轻的案件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余飞关于其全部损失由被上诉人**追尾造成并负全部责任的主张,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桂C×××××号车修理费1198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12880元,应为被上诉人邓恣刚的合理损失;不全是被上诉人余飞的合理损失。因承保桂C×××××号车的保险公司未对桂C×××××号车的车损总额提出疑议,只是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有异议;且被上诉人**、鸿桥公司对桂C×××××号车的车损亦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桂C×××××号车车损合计1288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后不足的10780元,依法由被上诉人**根据调解协议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泓桥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泓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其员工**侵权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根据**签订的调解协议赔偿被上诉人余飞财产损失1078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一般商业性质的险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意思自治、缔约自由的原则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保险合同进行约定。经保监会备案或审批的《保险合同》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列为责任免除情形,目的在于控制风险,排除不合理的风险或不能承保的风险。上诉人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以加粗提示被上诉人泓桥公司对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仔细阅读,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没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也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公司无义务对其详细说明本案保险条款。因此,被上诉人余飞、**关于本案商业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合法权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不根据“调解协议”和“保险合同约定”判定责任承担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邓恣刚的合法诉权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恣刚的合理损失(桂C×××××号车的配件及修理费11980元、施救费900元等合计12880元),其起诉前已经得到相应补偿,再行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不予支持邓恣刚诉请”的认定正确,但处理方式有所不当,依法应当另行裁定驳回邓恣刚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被上诉人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余飞财产损失1078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二审受理费70元,合计235元,由被上诉人余飞、邓恣刚承担95元,被上诉人**、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元。
再审申请人鸿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余飞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1、桂C×××××小型轿车修理及工时费(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2、桂C×××××小型普通客车修理及工时费(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3、桂C×××××小型轿车的拖车及施救费;以上损失均由**承担,当事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就此结案”。从保险公司的核价单来看,其所核定的损失是桂C×××××小型轿车的全部损失,无法处分车头前部分及车尾后部分的损失各是多少。既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桂C×××××车与桂C×××××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在协议中承诺按保险公司核价承担桂C×××××小型轿车的损失没有错,并没有违反鸿桥公司与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正确。二、本案是一起混合交通事故,二审法院认定属于可以分开的二次交通事故错误。三、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错误。请求:1、撤销本院(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维持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被申请人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余飞、邓恣刚、张梦玲及原审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对各自合法诉权的自动放弃。
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本案属于一次混合交通事故还是属于可以分开的二次交通事故?二、桂C×××××号车的车身前部和尾部的损失各是多少?应由谁来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兴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交警询问当事人张梦玲、余飞、**时的陈述,本案交通事故是余飞驾驶桂C×××××号车追尾撞击张梦玲驾驶的桂C×××××号车在先,**驾驶桂C×××××号车追尾余飞驾驶桂C×××××号车在后。因此,本案属于可以分开的二次交通事故,而非一起混合交通事故。再审申请人称本案交通事故是**驾驶桂C×××××号车先追尾撞击余飞驾驶的桂C×××××号车,致使桂C×××××号车前推撞上张梦玲驾驶的桂C×××××号车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问题,根据桂林市宝路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桂C×××××号车的检修项目表可得知,更换配件费共计7180元,修理费共计4800元,合计11980元。其中,更换车身尾部的配件有后杠252元、后杠支架40.5元、右通风盖板40.5元,车身尾部的修理费约500元,另有施救费900元,合计1733元,该部分损失为**驾驶桂C×××××号车追尾余飞驾驶桂C×××××号车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C×××××号车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余飞2000元,足够抵扣该部分损失。因此,桂C×××××号车的车身前部损失11147元(11980元-252元-40.5元-40.5元-500元),为余飞驾驶桂C×××××号车追尾撞击张梦玲驾驶的桂C×××××号车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兴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余飞与张梦玲达成的调解协议,该损失应该由余飞承担。但**与余飞达成调解协议时,**自愿承担桂C×××××号车的全部损失,这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系泓桥公司的员工,当日驾车系执行公司事务,且泓桥公司对**与余飞达成的调解协议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泓桥公司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因此,二审判决泓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现泓桥公司、**要求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鸿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军
审 判 员  肖四平
代理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蒙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