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兴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城区志玲路226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城区朝阳大街。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1-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