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磊。
委托代理人王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福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
代表人刘兴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鸿桥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高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福明,被上诉人**、桂林市鸿桥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2时55分许,唐爱萍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兴安县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至国道G322线318KM+150M处时,因天下大雨,同向另一车道的货车行驶过程中溅起较大水花,唐爱萍即采取刹车措施,而同向后方驾驶桂C×××××小型轿车的被告***、驾驶桂C×××××小车的原告**、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均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四车连环追尾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勘验后做出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雨天驾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与唐爱萍的车辆追尾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雨天驾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与***的车辆追尾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雨天驾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与**的车辆追尾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四人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即:在唐爱萍与***的车辆追尾事故中,由***承担唐爱萍驾驶的车辆(桂C×××××小型轿车)的修理及工时费,***驾驶车辆(桂C×××××小型轿车)的车身前部的修理及工时费由***负担;在***与**的车辆追尾事故中,由**承担***驾驶的车辆(桂C×××××小型轿车)车身尾部的修理及工时费,**驾驶的车辆(桂C×××××小车)的车身前部的修理及工时费由**负担;在**与**的车辆追尾事故中,由**承担**驾驶的车辆(桂C×××××小车)的修理及工时费、拖车及施救费,**驾驶的车辆(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及工时费由**负担。桂C×××××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C×××××小车的车主系原告***,事故当天原告**系借用***的车辆。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泓桥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日均在各车的保险期间。**系泓桥公司员工,当日驾车系执行公司事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桂C×××××小车的配件及修理费1198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12880元,该费用后由原告**支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作为桂C×××××小车的车主,对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造成的修理费及施救费的支出对侵权人享有当然的请求权,但现**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已将该车的修理费及施救费给付***,***的财产损失已得到赔偿,如其再次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该请求权现已转移至原告**,因此**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提出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雨天驾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与***的车辆追尾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雨天驾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与**的车辆追尾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分别进行责任认定,有其合理性,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泓桥公司的员工且当日系执行公司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泓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桂C×××××小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修复,支出了修理费11980元、施救费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提出**的侵权行为仅造成桂C×××××小车的尾部受损,其车头的损伤与**的行为无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租车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无法证实其租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无法证实其支付了合理费用,且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998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10880元。
四、保险公司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桂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以“无责代赔”为由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下1078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7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是一个事故造成的,在**驾驶的桂C×××××与**桂C×××××相撞之前,桂C×××××已经与前车***驾驶的桂C×××××追尾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就可以看到,桂C×××××的车尾就是左后叶子板轻微受损,而前车身受损严重,不可能是因为桂C×××××的追尾继而前推导致桂C×××××车头受损的。上诉人在一审也申请法院从交警队调取现场图、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这些证据都证实了被上诉人**所驾驶的桂C×××××是先与前车***驾驶的桂C×××××追尾,导致桂C×××××车头严重受损,然后**才驾驶桂C×××××追上去的。事故认定书也明确了**与***追尾事故造成的**车辆的车头损失以及***的损失由**本人承担。桂C×××××车辆尾部只是左边叶子板脱落受损,关于桂C×××××车辆的前部与尾部的损失项目以及金额分别是多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定损单已经明确列出,由于**追尾造成的桂C×××××车辆尾部损失完全可以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太保公司承担了交强险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此,一审认定的桂C×××××车辆损失并不全是由**追尾造成的,由**追尾造成的损失太保公司已可足额赔偿,一审的认定与判决错误。上诉请求:一、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对于责任承担只是其单方面的一个推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林市鸿桥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是鸿桥公司的职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与鸿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对各自合法诉权的自动放弃。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本案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本案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多少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均签订了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相关损失的判定以及其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有一个清楚的认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桂C×××××小型轿车修理及工时费(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2、桂C×××××小型普通客车修理及工时费(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3、桂C×××××小型轿车的拖车及施救费;以上损失均由**承担,当事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就此结案”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合法有效。该调解书未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该协议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再行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追尾造成的合理损失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旨在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文明谨慎驾驶,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现场勘察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属于可以分开的二次交通事故,而非一起混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违章追尾桂C×××××号车之前,被上诉人**已经驾驶桂C×××××号车追尾撞击被上诉人***驾驶的桂C×××××号车,并使该车前推继而又追尾撞击唐爱萍驾驶的桂C×××××号车。被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先追尾撞击其驾驶的桂C×××××号车,致使该车前推追尾再撞上被上诉人***驾驶的桂C×××××号车的主张,不仅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相悖,也与桂C×××××号车车辆前部损坏严重、后部损坏较轻的案件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关于其全部损失由被上诉人**追尾造成并负全部责任的主张,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桂C×××××号车修理费1198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12880元,应为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不全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因承保桂C×××××号车的保险公司未对桂C×××××号车的车损总额提出疑议,只是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有异议;且被上诉人**、桂林市鸿桥建筑工程公司对桂C×××××号车的车损亦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桂C×××××号车车损合计1288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后不足的10780元,依法由被上诉人**根据调解协议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其员工**侵权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根据**签订的调解协议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1078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一般商业性质的险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意思自治、缔约自由的原则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保险合同进行约定。经保监会备案或审批的《保险合同》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列为责任免除情形,目的在于控制风险,排除不合理的风险或不能承保的风险。上诉人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以加粗提示被上诉人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仔细阅读,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没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也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公司无义务对其详细说明本案保险条款。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商业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合法权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不根据“调解协议”和“保险合同约定”判定责任承担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的合法诉权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桂C×××××号车的配件及修理费11980元、施救费900元等合计12880元),其起诉前已经得到相应补偿,再行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不予支持***诉请”的认定正确,但处理方式有所不当,依法应当另行裁定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1078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二审受理费70元,合计23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95元,被上诉人**、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潘文华
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