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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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370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轶云、刘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60560262Y。
法定代表人:徐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华、闵秋豪,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轶云、刘建,被告上海东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华、闵秋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外墙油漆粉刷承揽款3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东日公司系浙江秀能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承包人,因工程二车间内外墙油漆粉刷施工需要,将油漆粉刷工作交由原告承揽。经确认,尚有油漆粉刷承揽费用31700元未付。同时二被告经(2020)浙04民终1028号案件确认,在该工程上存在挂靠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东日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本案工程系被告***承包,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或者顾锡江,而顾锡江在另案中已经被证实是受***委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或案外人顾锡江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以借用上海东日公司资质的形式承接了浙江秀能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2017年10月28日,被告上海东日公司与浙江秀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东日公司承接浙江秀能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7109.19平方米,包括1#、2#、3#厂房及传达室,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案外人顾锡江作为现场负责人对工程的施工具体负责。顾锡江对外均以被告上海东日公司的名义采购材料及联系施工班组,并对相关费用予以结算。
原告在涉案工程组织人工进行二车间内外墙油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上海东日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及王生平各支付了30000元。2019年5月7日,顾锡江以施工单位上海东日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核对,并出具施工班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记载二车间内外墙油漆(***)施工班组施工工程量为内墙腻子批镶8460平方米,单价7.5元,外墙涂料2020平方米,单价14元,施工总价91730元,扣除施工已借款60000元后应付余款为31700元。该施工班组结算单中另有会计俞根土签字。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由顾锡江签字的劳动报酬确认表,该表格记载浙江秀能服饰有限公司(2#车间油漆)班组,***应发劳动报酬50000元,已发劳动报酬30000元,剩余劳动报酬20000元,王生平应发劳动报酬41700元,已发劳动报酬30000元,剩余劳动报酬11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既提交了施工班组结算单又提交了劳动报酬确认表,被告上海东日公司据此对原告的身份问题提出了异议。但是从施工班组结算单来看,能够确认原告施工班组班组长的身份,另外原告按照单价以及工程量的方式计取报酬,应当认定原告系油漆工作的承揽人。劳动报酬确认表系建设工程领域通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报酬而形成的一种格式,不能据此否认原告承揽人的身份。顾锡江将浙江秀能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的二车间内外墙油漆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完成施工后,有权主张承揽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顾锡江确认的原告剩余工程款是否具有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按照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上海东日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用以承接浙江秀能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对此,被告上海东日公司应当对其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上海东日公司虽未向第三人顾锡江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是根据施工现场的情况来看,顾锡江在以被告上海东日公司名义成立的项目部实际负责且顾锡江同意预支部分工程款时上海东日公司进行了支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上海东日公司对第三人顾锡江的民事行为自愿承担责任。因此,顾锡江与上海东日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上海东日公司应当对原告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第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将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除了可请求合同相对人即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外,还可以同时请求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应当对工程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承揽款317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王东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