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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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23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255弄10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60560262Y。
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阳、闵秋豪,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东日公司于5月31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于6月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秋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11月10日,海盐县武原街道亮点照明灯具店(以下简称亮点照明)与被告签订《灯具采购合同》,被告采购亮点照明灯具用于其承建的位于浙江秀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能公司)新建厂区建设使用。合同金额暂定为39413元,最终结算量以被告实际入库数量确认的金额为准。嗣后,亮点照明根据被告建设进度于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26日分5批次向被告送价值为42336元的灯具,现场签收人均为李先江。按采购合同第六条付款条件的约定,该项目已于2019年4月竣工,但被告对上述灯具款分文未付,显然已经违约,应承担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的违约金4233.60元,经亮点照明多次催讨灯具款均无果。另,因亮点照明(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12月23日注销登记,原告作为经营者享有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经过变更):1、立即支付原告灯具款42336元;2、支付原告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4233.6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向被告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不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2、本案总金额为42336元,但被告实际仅收到原告提供的机打发票4张,每张的金额为9990元,共计39960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认可39960元。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8年11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灯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反诉原告采购反诉被告灯具,合同金额为39413元。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于2018年11月15日前将所有货物运送至反诉原告指定地点。但从反诉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出,送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18日、2019年1月26日,反诉被告根本就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交货,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810.7元。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16%增值税发票,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却是无法抵扣的机打发票,并不是16%的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6393.6元。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1、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供货违约金2810.7元(具体详见清单);2、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6393.6元;3、支付反诉原告未按约开票的违约金3996元。以上三项合计13200.30元。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灯具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亮点照明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承建的秀能公司建设项目供应灯具,并约定了采购的金额、名称、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2、送货单一份,证明亮点照明向被告送货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
3、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亮点照明于2020年12月23日注销,原告是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
4、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顾锡江对账,上面载明普票已经交给了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可货款金额为3996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俞根土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愿。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机打发票四份,证明开票金额是3996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42113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发票是不完整的。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灯具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提供的,需承担货款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
2、送货单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15日前将货物送至反诉原告的工地(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采购合同》是顾锡江提供的,发票的开具存在矛盾之处。
反诉被告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与本诉部分一致。
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诉部分一致。
依反诉被告的申请,本院向顾锡江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
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顾锡江阐述的情况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的变更材料。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顾锡江有权代表反诉原告,其所作的陈述对于反诉原告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阐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与本诉部分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本诉部分的认证意见相同。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亮点照明(乙方)与东日公司(甲方)签订《灯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东日公司向亮点照明采购灯具,总计金额39413元,上述金额包括运输费、普通发票等费用,双方确认以甲方实际入库数量确认的金额为准。产品质保期为2年。乙方应在2018年11月15日前,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如货物为分批供应或甲方要更改供货时间的,根据甲方所发出的书面货物交货进度及书面变更通知所确定的期限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海盐县武原开发区。所有货物送到现场,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金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金额的35%。支付方式:银行电汇。预留5%质保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扣除相关费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货物送到现场,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款前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16%增值税发票。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2%/天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逾期供货造成的甲方损失。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按照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三加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15天,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依约支付已供货物所对应的货款,并按合同总价款1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提交海盐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如需要手动修改或增加,均需要加盖双方的印章或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否则对合同各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对于合同的内容,亮点照明及其经营者***分别盖章及签名予以确认;顾锡江作为东日公司的经办人签名并由该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18日、2019年1月26日,亮点照明分别向东日公司供货22720元、10917元、6655元、1704元、220元。2019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26日进灯具一批,计42113元,普票已开,已报东日公司。2020年12月23日,亮点照明办理了注销登记。2021年6月2日,本院向顾锡江进行询问,其陈述,《灯具采购合同》的版本是其从网上下载的,口头约定开普通发票,签订合同时双方第一条约定开具普通发票,第七条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当时双方均没有注意合同存在矛盾之处,具体原因记不清楚了,可能没有进行修改,也可能没有进行审核,双方认为合同金额小,没有在意开具什么发票。亮点照明已经开足了普通发票,发票已经交给东日公司了。送货单上的时间与《灯具采购合同》上约定的时间不一致,可能本人电话通知的时间有些出入,工期有些调整,但书面的材料及证据是没有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东日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11月17日,东日公司与亮点照明对账后确认货款金额为42113元,***作为亮点照明的经营者,在亮点照明注销后,其有权向东日公司主张该笔货款。东日公司认为亮点照明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拒绝支付货款,因双方对于发票开具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东日公司在对账单中载明已经收到普票,故本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东日公司付款存在迟延,***向东日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灯具采购合同》的约定,东日公司的过错程度、逾期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东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
二、***是否需要向东日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亮点照明与东日公司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之前,亮点公司的实际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18日、2019年1月26日,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且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作为亮点照明的经营者,在亮点照明注销后,东日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为此,本院综合《灯具采购合同》的约定,***的过错程度、逾期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向东日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500元。
三、***是否需要赔偿东日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货款金额包括运输费、普通发票等费用,第七条约定收款前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16%增值税发票。按照顾锡江的陈述,《灯具采购合同》的版本是其从网上下载的,口头约定开普通发票,当时双方均没有注意合同存在矛盾之处,具体原因记不清楚了。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发票的开具存在矛盾之处,但对此均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对于该行为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后亮点照明向东日公司开具了普通发票,东日公司予以接受,故东日公司要求***赔偿未开具16%增值税发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日公司主张***支付未按约开票违约金,因双方对于发票开具的约定存在矛盾,东日公司接受了亮点照明开具的普票,在本案起诉前也没有就发票开具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亮点照明与东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亮点照明于2020年12月2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是经营者,对该个体经营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对其资产也享有全部权利。故,东日公司在收到案涉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对账单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421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东日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亮点照明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故***应支付东日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1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
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500元;
上述两项义务相抵后,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3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8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02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1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元,反诉被告***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曾怀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敏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