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5811号 申请人: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24,476.9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24,476.9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