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64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362号1幢1层D区168室。
法定代表人:段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206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益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利,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就本案已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畑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俞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