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2063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慧,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362号1幢1层D区168室。
法定代表人:段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206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2063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463,386.63元的财产。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3月10日申请撤诉,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463,386.63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金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蒋晗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