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民终1493号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花庆宝、江苏省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银行)、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姚灯林、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秦梅、江苏梅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公司)、丰镇市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吴守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花庆宝,姜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晨,鑫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千岭、陈杰,姚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晴,正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梅,梅兰公司、五洲公司、吴守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6月29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0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确认: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梅兰公司拖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本金1500万元,利息168731.4元未偿还,秦梅以位于姜堰市××道××号的房地产为梅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3月26日,交行泰州分行将对梅兰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但一审法院只确认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在抵押房地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即912万)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遗漏了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对秦梅享有的普通债权。一审法院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执行分配方案中,优先分配给普通债权人建发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债权人之间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本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优先清偿抵押权人后剩余执行款的15%优先分配给建发公司,其余执行款由各普通债权人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并扣除已执行到位的债权金额后,按比例进行分配。建发公司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应按比例分配。建发公司优先清偿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参与分配的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也侵害了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作为即将参加分配的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公告费。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依照一审法院要求缴纳了公告费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中,未列明公告费用,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
建发公司辩称,(一)信达公司要求对其普通债权进行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在申请参与分配时,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享有优先债权的执行依据,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同时享有普通债权的执行依据;其次,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不仅在讼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作出并送达之时,甚至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前,均未实际取得其享有普通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第三,讼争被执行人秦梅财产早于本案诉讼前执行终结,虽然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取得普通债权的民事判决书,依法不得再请求参与分配;第四,未参与本次财产分配并不影响信达江苏省分公司的普通债权的实现,其仍可通过执行其他担保人的财产得以实现债权。(二)讼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关于优先分配给建发公司15%的决定,合理合法。首先,该分配并未损害信达江苏省分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其次,建发公司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首封措施或对执行被执行财产做出贡献,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第三,该优先分配决定经全体普通债权人同意。综上,请求驳回信达江苏省分公司的上诉。 鑫宇公司辩称,1.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在申请参与分配时提交的(2018)苏120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只就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对秦梅名下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道××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范围内(即91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事作出裁定,对超出抵押登记范围的其他债权未做相应裁定。故信达江苏省的上诉请求及要求参与分配的理由没有法律文书作支撑,依法不能支持。2.(2018)苏120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审理查明梅兰公司拖欠信达江苏省分公司本息以及秦梅提供连带担保等事实的记载,仅系对查明事实的陈述,未对秦梅是否应清偿超出912万元以外的债务予以确认,也非裁决主文事项,法院不得以此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请求驳回信达江苏省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正威公司辩称,1.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对超出优先受偿范围的其他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没有相应的执行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信达江苏省分公司选择了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就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信达江苏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起诉请求:1、修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厦执字第42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原告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为本金1500万元、利息168731.4元(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95000元,合计15263731.4元,其中优先受偿金额为9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民特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以被申请人秦梅名下位于姜堰市××道××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现所得在其尚欠银行借款本息15168731.40元(以担保物权实现之日银行系统生成本息为准)范围内代为清偿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债务。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95000元。” 2014年3月2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信达江苏省分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对梅兰公司、秦梅的相应债权转让给信达江苏省分公司。 2018年6月29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0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特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二、对登记在秦梅名下的位于泰州市××道××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8年7月10日,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对该院执行案件中查封及待处置的被执行人秦梅名下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道××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参与分配,并根据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0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8月1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执字第42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各债权人受偿如下:1、抵押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7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特字第17号民事裁定已被(2018)苏120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故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执行依据为:(2018)苏120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而(2018)苏120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的裁定事项仅确定了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即912万元)内的优先受偿权,对超出抵押登记债权范围的其他债权并未做出相应裁定,故(2014)厦执字第42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仅确定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优先受偿912万元,并无不当。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请求对超出912万元范围的其他债权参与分配,缺乏相应的执行依据。综上,信达江苏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信达江苏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执行分配方案中对首封执行人增加分配比例优先分配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2014)厦执字第42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系依据(2018)苏120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优先受偿912万元,并无不当。但本院二审期间,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取得了确定其对秦梅享有包括912万元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等的生效判决,属于“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情形,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依据(2019)苏1291民初247号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普通债权部分请求参与分配,应予准许。且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对秦梅享有的“以被申请人秦梅名下位于姜堰市××道××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现所得在其尚欠银行借款本息15168731.40元(以担保物权实现之日银行系统生成本息为准)范围内代为清偿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债务。”的裁判依据,于2018年6月29日才被(2018)苏120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并变更为“对登记在秦梅名下的位于泰州市××道××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为此,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就包括普通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亦未怠于行使权利。故(2014)厦执字第42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予修改。至于执行分配方案中对首封执行人增加分配比例优先分配是否合法的问题,可在重新做出执行分配时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信达江苏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秦梅,梅兰公司、五洲公司、吴守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苏129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其对秦梅享有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的债权。建发公司、花庆宝、姜堰银行、鑫宇公司、姚灯林、正威公司质证称,该判决系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一年才取得,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执字第429号财产分配方案; 三、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做出秦梅、江苏梅兰物贸有限公司涉案财产的执行分配方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花庆宝、江苏省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姚灯林、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秦梅、江苏梅兰物贸有限公司、丰镇市五洲实业有限公司、吴守训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晓文 审判员  高晓嵘 审判员  林峥峥
书记员  赵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