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连云港莆商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连云港港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590号
上诉人连云港莆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连云港港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莆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被上诉人的诉求,其主体不适格。港物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赔偿其委托人建发公司(含其下属公司)的仓储货物损失90182807.72元”,港物流公司该诉讼请求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向是要求“莆商公司向某发公司赔偿损失”,因此该请求的实体权利人是第三人建发公司,而不是港物流公司。一审判决直接将货款判决莆商支付给港物流公司,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 二、依本案中的委托合同关系,港物流公司没有实体权利。1.莆商公司是建发公司的进口委托人,建发公司是港物流公司港口货物的代理人,在上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莆商公司和建发公司均明确介入《货物仓储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第402、403条规定,该《货物仓储合同》直接约束莆商公司和建发公司。港物流公司向莆商公司交付木材,系代表建发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在委托关系中莆商公司直接对建发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上诉事实同时从2014年8月1日建发公司声明函也可以证实,该函称,所有货物将交由港物流公司办理货物到港后的一切清关报检事宜,现我司与莆商公司商议,上述合同项下所有的货物所产生的一切物流费用以及堆存费用将由莆商公司支付给港物流公司,厦门建发公司将不承担上述费用。该函能够证实厦门建发公司对于货物仓储与莆商货场,即木材已经交付给莆商公司的情况是明知且同意的。对上述事实,2015年4月20日港物流公司向某发物流公司的函中也得到证明。港物流公司也认为《货物仓储合同》直接约束莆商公司与建发公司。一审判决莆商公司向港物流公司支付仓储货物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违反合同法规定。 三、港物流公司与厦门建发之间的仲裁裁决项下的损失与莆商公司无关。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是“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第三人向原审原告开具《出仓通知单》,并要求向原审原告提货”,而上诉人接收港物流公司代厦门建发公司存入莆商货场的木材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1日至12月6日莆商公司根据8QW13002SY-PS合同接收港物流公司需存储的美国原木35140.94立方”“2014年3月24日至3月31日莆商公司根据S14001X1合同接收港物流公司需存储的美国原木29670.63立方”“2014年5月1日至5月5日莆商公司根据KS14002XY-PS合同收到原告需存储的美国原木25751立方”。此时(2015年1月至4月期间)港物流公司在货物已经依法交给莆商公司之后,又向某发公司签收《出仓通知单》,并确认货物由港物流公司自己控制,是港物流公司自愿作出的债务加入,该行为与莆商公司无关。厦门仲裁委员会根据港物流公司自己作出的债务加入行为并作出仲裁判决,裁决“港物流公司向某发公司支付仓储货物损失赔偿款114168102.6元”,港物流公司的该损失结果当然与莆商公司无关。 四、一审判决将导致上诉人承担双重义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莆商公司与建发公司先后签订八份《代理进口合同》。至2014年7月共进口木材154895.075方,折人民币196806106.68元。至2015年10月2日,莆商公司共计向某发公司付款122353036.25元,即莆商公司欠建发公司本金为74453070元(不包含建发公司作出的让利部分28591028.28元)。在一笔进口业务中上诉人只能承担一份债务,不可能承担第二笔债务。现一审判决莆商公司再向港物流公司支付90182807.72元货款,直接导致莆商公司承担了双重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港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候向一审法院表述的非常清楚,请求上诉人赔偿仓储货物的损失90182807.7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作为存货人的被上诉人要求保管人即上诉人承担货物的短少、缺失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并不是受建发公司委托与上诉人发生仓储关系;关于货物存放的问题,建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仓储合同的关系,并不是委托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仓储合同是独立的,被上诉人应按照仓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3.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无需举证,厦门仲裁委根据事实和证据裁决被上诉人赔偿建发公司114168102.6元,目前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同时厦门仲裁委仲裁一案的标的与本案的标的相同,是同一批货物,而上诉人并没有将该笔货物交给被上诉人,故厦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上诉人向某发公司支付货款时基于双方的进出口委托代理合同的关系,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仓储货物损失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多支付了货款,可依法向某发公司主张退回多付的货款。 原审第三人建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港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莆商公司赔偿港物流公司委托人建发公司的仓储货物损失合计人民币90182807.72元及利息(以90182807.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赔偿港物流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3.判令莆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月1日港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莆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LKG-LYGPS2014001的《货物仓储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1)港物流公司将散装的外贸进口木材存放在莆商公司货场,莆商公司承诺具有从事木材仓储服务的资格和资质等完全符合安全存储货物的条件;(2)港物流公司存储在莆商公司的货物所有权归港物流公司,莆商公司直接受港物流公司的书面委托,任何未经港物流公司同意的第三方都无权对该货物进行处理和使用。莆商公司凭港物流公司的进出库通知单,做好货物进出库工作安排,如没按港物流公司的进出库通知单要求或没有港物流公司进出库通知单发货的,引起的所有的赔偿责任和后果由莆商公司承担;(3)在货物保管期间,莆商公司未按本协议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造成货物丢失、短少、污染、损坏、以及擅自对货物进行转场造成的损失,莆商公司应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并按港物流公司委托人要求的赔偿金额,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赔付。同时,莆商公司应及时将货物丢失、短少、污染、损坏、以及擅自对货物进行转场造成的损失的情况通知甲方,否则应承担因通知不及时而造成港物流公司的其他损失;(4)所有堆场产生的费用都由莆商公司支付,与港物流公司无关;(5)双方同意由仓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莆商公司货场接收港物流公司需存储的木材90562.57立方米。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4日,厦门建发公司和港物流公司根据《货物仓储合同》约定的手续,共从莆商公司货场提取上述存储木材26931.147立方,分述如下: 2013年12月1日至12月6日莆商公司根据KQS13002XY-PS合同接收港物流公司需存储的美国原木35140.94立方。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厦门建发公司与港物流公司根据《货物仓储合同》约定的出货手续,分7次从莆商公司货场提取港物流公司存储的木材11224.039立方,莆商公司支付建发公司付款1750000元。 2014年3月24日至3月31日莆商公司根据KS14001XY-PS合同接收港物流公司需存储的美国原木29670.63立方。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4日,厦门建发公司与港物流公司根据《货物仓储合同》约定的出货手续,分7次从莆商公司货场提取港物流公司存储的木材15707.108立方。 2014年5月1日至5月5日莆商公司根据KS14002XY-PS合同收到港物流公司需存储的美国原木25751立方,该合同项下存储的木材未接到发货指令。 一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建发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与莆商公司签约及履行情况 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物流公司)、建发物流(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发公司)均为本案厦门建发公司下属控股公司,2013年10月1日,莆商公司与青岛建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QS13002XY-PS《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莆商公司委托青岛建发公司代理进口木材类产品;2013年12月05日至2014年03月24日期间建发物流公司与莆商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KS13003XY-PS、KS13004XY-PS、KS14001XY-PS、KS14002XY-PS、KS14003XY-PS、KS14004XY-PS、KS14005XY-PS”《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莆商公司委托建发物流代理进口木材类产品。上述合同均约定若货物需要入库,货物存放在建发公司指定仓库。莆商公司承担委托进口货物的运输及仓储的费用及风险。在货物报关放行后90天内提货完毕,进口物流操作由建发公司指定的物流供应商提供。代理进口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莆商公司承担,莆商公司应在报关放行后90天内提货完毕并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莆商公司违约。在莆商公司未付清货款及其他全部款项之前,相应进口货物所有权仍属建发公司所有。后建发公司(含下属公司)陆续代为进口合同项下木材,上述木材均仓储于莆商公司货场。截至2014年4月2日莆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向本案厦门建发公司下属企业支付相应保证金。 2014年7月10日莆商公司向某发物流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2014年7月10日连云港港口集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某发物流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2014年8月1日建发物流公司向连云港港口集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函一份,港物流公司、莆商公司、建发物流公司三方一致同意三方之间的一切物流费用及仓储费用由港物流公司与莆商公司自行结算。 2014年8月22日莆商公司作为“甲方”、建发物流公司作为“乙方”,青岛建发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中莆商公司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14日,建发物流公司代理合同项下莆商公司应付款项总计人民币143,965,277.05元,青岛建发公司合同项下莆商公司应付款项总计33,403,841.63元,还约定莆商公司将其名下土地及厂房抵押向平安银行借款6000万元,建发物流公司同意向莆商公司佘放货值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的原木等内容。 二、港物流公司与厦门建发公司建发公司签订《贸易物流服务协议》情况、仲裁情况、后续法律救济情况及赔偿情况 2013年7月5日,建发公司与连云港港口集团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港口货代公司)签订一份《贸易物流服务协议》,约定:港口货代公司为建发公司提供有关货物的进出口通关、运输、装卸及仓储等服务事宜,建发公司下属控股公司视为建发公司的代理,其存进港口货代公司仓库的货物视为协议项下建发公司仓储货物,受协议约束,双方同意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合同签订后,建发公司陆续委托港口货代公司办理木材进出口通关、运输、仓储等业务。 2014年2月1日,港口货代公司与港物流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更名函》,称:原连云港港口集团货运代理公司业务合并至港物流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一并转入,原有未到期协议继续有效,自2014年2月1日起启用以“江苏连云港港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 2014年6月25日,建发公司与港物流公司签订一份《贸易物流服务协议》,约定港物流公司为建发公司提供有关货物的进出口通关、运输、装卸及仓储等服务事宜,双方同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5年1月至4月,厦门建发公司向港物流公司开具《出仓通知单》,要求提取相应货物。2015年4月20日,港物流公司向某发物流公司发出一份《函》,称“有关原木事宜,请自行与连云港莆商实业有限公司协调处理。” 2015年4月,建发公司依据2014贸易物流服务协议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港物流公司赔偿其仓储货物损失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4月28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2015年9月18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5]第602号裁决书,裁决港物流公司赔偿建发公司仓储货物损失及利息114168102.6元,律师费466700元,仲裁费772920元由港物流公司负担,驳回建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港物流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厦门仲裁委仲裁裁决,2016年5月3日该院裁定驳回港物流公司申请。在仲裁裁决执行期间,港物流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裁决,2016年10月31日该院裁定驳回港物流公司申请。2016年12月30日港物流公司与厦门建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陆续向厦门建发公司支付仓储货物损失及利息90182807.72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港物流公司因建发公司提起的仲裁,共计花费律师费30万元。 上述事实,有《货物仓储合同》《贸易物流服务协议》《代理进口合同》、通知函、莆商公司向港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建发物流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库通知书、付款凭证、港物流公司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上海运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5]第602号裁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认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港物流公司没有要求莆商公司向港物流公司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莆商公司直接赔偿港物流公司,违反了港物流的诉讼请求。港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不再享有基于《货物仓储合同》项下的给付请求权,也不存在所谓的追偿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实体责任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驳回港物流公司对上诉人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港物流公司与莆商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依法成立 从本案来看,2013年7月5日,厦门建发公司与港物流公司签订《贸易物流服务协议》,约定港物流公司为厦门建发公司提供有关货物的进出口通关、运输、装卸及仓储等服务。2013年10月开始,莆商公司与厦门建发公司下属公司建发物流公司、青岛建发公司陆续签订《代理进口合同》。莆商公司经连云港海关批准设立,具有木材仓储的营业资质,虽然2014年1月1日港物流公司、莆商公司双方签订《货物仓储合同》,但在2013年12月1日莆商公司接收了港物流公司委托存储的第一批木材,根据港物流公司提供的莆商公司出具《收货通知》显示,莆商公司收到且同意此批货物的仓储。由此可以判断,港物流公司和莆商公司之间事实上已经办理了仓储货物的进仓入库手续,双方分别履行了仓储关系的义务。2013年12月1日入库存储的货物是否订立仓储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仓储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履行。该合同虽没有对仓储费进行约定,但是涉案木材是由莆商公司委托厦门建发公司进口,根据莆商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的协议,莆商公司委托建发公司进口的货物存放在建发公司指定仓库。莆商公司承担委托进口货物的运输及仓储的费用及风险,即莆商公司应支付建发公司仓储费,建发公司又委托港物流公司提供仓储服务,根据莆商公司出具给建发公司的通知函,约定上述货物所产生的一切物流费用以及仓储费用,将由莆商公司与港物流公司自行结算,即莆商公司应支付建发公司仓储费,建发公司应支付港物流公司仓储费,港物流公司应支付莆商公司仓储费,三者之间形成循环支付,并非莆商公司不需承担仓储费,故莆商公司提出仓储合同不成立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2014年8月22日之后货场的木材的所有权没有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在一审中已经出现,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系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上诉人提交书面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双方均认为一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四行中的接收需存储的木材应为“96654.144立方米”(一审查明是“90562.57立方米”);2.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二行的提取上述存储木材应为“27561.108立方”,而被上诉人称应为“27352.397立方”(一审查明为“26931.147立方”);3.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一段第四行应为“分6次”(而非7次),第五行提取木材应为“10562.75立方”(而非11224.039立方),付款“1650万元”(而非1750000元);4.双方均认为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二段第二行接收的总方数是“34119.204立方”(一审查明是“29670.63立方”)、第五行木材为“16128.358立方”(一审查明为15707.108立方);上诉人还认为该段第三行日期应为“2014年9月11日至……”(一审查明是9月12日);第四行是“分8次”(而非7次);5.双方均认为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三段第二行中的原木应为“27394立方”(一审查明是25751立方);上诉人还认为该段第三行接到发货指令“870方”,而不是未接到发货指令;6.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一段第五行中的“付款”应为“货款”。 本院认为,对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厦仲裁字(2015)第602号裁决书项下的相关货损等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厦仲裁字(2015)第602号裁决书项下的相关货损等费用。理由:1.厦仲裁字(2015)第602号裁决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其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被上诉人给其委托人(本案第三人)造成了货损,裁决确认了相关费用。经执行和解,被上诉人已支付相关费用。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货物仓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向其委托人支付相关货损等费用后,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有权向仓储合同相对人,即作为保管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承担保管不善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相关损失。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代理进口合同》所涉纠纷,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在厦门建发公司下属企业与莆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文字表明厦门建发公司同意莆商公司可以自由处分涉案木材。该《协议书》仅是就《代理进口合同》所涉货款支付及货物提取等事项进行约定,并约定在莆商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厦门建发公司下属企业同意向莆商公司赊放一定数额的货物;莆商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后亦向厦门建发公司下属企业支付了部分款项。厦门建发公司下属企业接受莆商公司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形成代理进口合同法律关系;港物流公司委托莆商公司提供仓储等服务,形成仓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厦门建发公司下属企业与莆商公司之间处分其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港物流公司《货物仓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因此,厦门建发公司下属企业与莆商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的付款提货内容进行变更,并不构成对《货物仓储合同》的变更。港物流公司是仓储服务合同项下莆商公司权利义务的相对人,莆商公司应当依其与港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三、涉案木材的货款数值并未产生变化 莆商公司曾于2015年3月20日发送给建发物流名为《莆商申请12.29》的邮件,其中附件《申请函》中载明“兹有我司委托贵司代理进口原木,剩余库存共计66833.096立方米,现向贵司申请我司的出仓按照每个合同的市场来办理出仓,若贷款不足,不足部分会在货物出清前补齐。但厦门建发公司下属企业一直未对莆商公司的该申请函内容予以同意确认。 据此,莆商公司所出具的《申请函》仅为莆商公司单方承诺行为,在未得到相对方明确的同意前,对《申请函》的所涉及各方无任何约束力。因此莆商公司和第三方之间代理货款的结算,仍应按照原《代理进口合同》相关规定履行。 四、厦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可以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无需进行举证。”本案中2015年4月28日厦门建发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港物流公司向厦门建发公司赔偿仓储货物损失、利息损失、律师费、保全费及差旅费。经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港物流公司赔偿厦门建发公司仓储货物损失及利息114168102.6元。厦门仲裁委根据厦门建发公司及港物流公司出示的证据,经过合法程序作出裁决。后港物流公司先后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已穷尽了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莆商公司双方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入境通关单》、《收货通知》、相关付款凭证、莆商公司自认的库存数量情况等证据证实,仲裁裁决中对合同编号“KS13002XY-PS、KS14001XY-PS、KS14002XY-PS”《代理进口合同》履行及对应项下仓储物的入库、出库及库存情况相符。故厦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作为该院定案的依据。 五、莆商公司应赔偿港物流公司的30万元律师费 根据《货物仓储合同》约定,在货物保管期间,莆商公司未按本协议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造成货物丢失、短少、污染、损坏、以及擅自对货物进行转场造成的损失,莆商公司应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并按港物流公司委托人要求的赔偿金额,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赔付。本案纠纷系因莆商公司未依约交付仓储货物所致,且该货物与港物流公司和厦门建发公司建发公司所签订的《贸易物流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相一致。2015年4月厦门建发公司建发公司因港物流公司无法依约交付上述仓储货物并根据《贸易物流服务协议》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港物流公司为此聘请律师代理相关仲裁程序。港物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为处理上述仲裁纠纷而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0元,且依厦门建发公司在厦门仲裁委仲裁请求所涉及金额判断,该项费用未超出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故对港物流公司要求莆商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港物流公司与莆商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莆商公司与厦门建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莆商公司与厦门建发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协议书的内容对港物流公司无约束力,也不能视为对《货物仓储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原、莆商公司双方应当履行《货物仓储合同》中关于出货流程及手续的相关规定。莆商公司在没有港物流公司签发《放货通知单》的情况下,仍出货已经构成违约,莆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港物流公司委托人要求的赔偿金额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赔付。港物流公司已向厦门建发公司支付赔偿款,莆商公司应当向港物流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莆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物流公司支付仓储货物损失合计人民币90182807.72元及利息(利息以90182807.72元为基数,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14元,由莆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交:1.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贸易物流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并非货主,无权以仓储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2.2020年4月3日第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催告函,证明: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来函催款未提到提货,说明上诉人是拖欠第三人的欠款,位于上诉人处的货物,上诉人有权自行处置,不应当承担仓储关系下的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提交;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货物的仓储,是仓储合同关系,合同中也有约定,而且生效的厦门仲裁委的裁决书也对双方仓储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无被上诉人参与,但这是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仅仅是涉案几笔货物的争议,还有其他货物争议,所以,该催告函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仓储货物损失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仓储合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14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莆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江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