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3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多子巷**号。
法定代表人:*小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万翁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北侧(安置倒迁房)*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雷先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润泽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所签《合同书》第16条第5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发生争议后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不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设备采购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本案应由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为“蓬安县城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蓬安县城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三个1000㎡/日的生活污水处理厂系统方案、工艺设计、设备制造、采购安装运行、工艺调试等(不含土建)”,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1)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的该约定无效。本案所涉工程的内容是与工程相关的设备等的安装,故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设备采购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案涉不动产项目位于蓬安县,故蓬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润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