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9534号
原告: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6215N,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万翁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浩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迈,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08305304X,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天虹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蒋超。
原告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2.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迈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承建山东滕州地表水工厂工程项目,于2017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47万元。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整体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前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34.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162.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有采购合同、验收证书、增值税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请求从2019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妥,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4.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2.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75元,减半收取6237.5元,由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 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郑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