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323执814号
申请执行人: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瀚,经理。
申请执行人: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
法定代表人:雷先亮,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尹小龙,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2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但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36035.61元到蓬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玄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