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0104执39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全良,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执行人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蝉街商厦F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644075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04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符晓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