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03民初1666号
原告***,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冬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乾,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羊城,男,汉族,系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进,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燕(系**进妻子),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诉被告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盛公司)、**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新社、人民陪审员杨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文峰担任记录。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冬云、被告浙江中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羊城、被告**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浙江中盛公司承建的中瑞.曼哈顿工程提供河沙卵石,支付完全部货款的时间为完成整个内外粉墙验收后一个月内。被告承建的工程验收后,2014年9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332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进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直接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32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浙江中盛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被告**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2014年10月10日“卵石班组(***)结算单合同内”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债权金额;
证据4、2014年10月11日“曼哈顿***合同外砂石结算单”、19份收款收据及配套入库单、20份收款收据及配套入库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金额;
证据5、2011年10月5日**进给***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6月15日**进给谢友平的委托书、谢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收款收据及配套入库单的都是由**进委托的人员签字;
证据6、(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21号、(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进是被告浙江中盛公司曼哈顿二期项目负责人(挂靠关系)。
被告浙江中盛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供货协议》上的印章是浙江中盛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是**进私自加盖的,不能作为合同印章加盖,该合同不是浙江中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是**进与原告进行的,浙江中盛公司没有一个人参与,原告应该向**进追偿货款,不应该向浙江中盛公司追偿。
被告浙江中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进答辩称:原告的货款已经超额支付了248600元,因为曼哈顿项目多增加了两层,所以我们超额付给原告这么多款项。对于合同外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因为**进没有签字。
被告**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砂卵石(***)结算合同内及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曼哈顿项目部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进共计支付原告2005400元货款(合同内金额为1756800元),超额支付248600元。
另,本院依职权在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曼哈顿项目开发商)调取了2012年11月2日被告浙江中盛公司与**进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浙江中盛公司任命**进为曼哈顿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同时,由**进对项目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实行承包。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盛公司、**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浙江中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持有异议,称:浙江中盛公司均没有参与,不知情。
二、被告**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款收据及配套入库单上的货物金额不予认可,称:收款收据及配套入库单上的签字虽然是**进所指派人员的签字,但最后没有**进签字确认。
三、原告对被告**进提供的证据“砂卵石(***)结算合同内及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曼哈顿项目部付款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支付的货款计2005400元,包括了合同内与合同外的款项,被告还欠付合同外货款17332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足以证明被告浙江中盛公司就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盛公司之间存在砂卵石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进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共计支付了原告货款20054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173320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进提供的证据“砂卵石(***)结算合同内及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曼哈顿项目部付款情况表”的证明目的,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浙江中盛公司是株洲曼哈顿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2012年11月2日被告浙江中盛公司与被告**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被告浙江中盛公司任命**进为曼哈顿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同时,由**进对项目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实行承包。被告浙江中盛公司并将项目部印章交由**进保管使用。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曼哈顿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河沙卵石,支付完全部货款的时间为完成整个内外粉墙验收后一个月内。该协议的需货方加盖有“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瑞.曼哈顿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进的签字,供货方签字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内所约定的总金额为1756800元的砂卵石。因增加项目所需,原告按被告要求继续供应了金额为421920元的砂卵石,总计合同内与合同外货款金额为2178720元。并且所供应合同外的每一车砂卵石的数量、金额都经被告所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承建的工程验收后,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0054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17332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进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连带民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进和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浙江中盛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两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所主张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能否予以认定。现予以评述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盛公司是株洲曼哈顿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进是浙江中盛公司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由**进对项目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实行承包。被告浙江中盛公司将项目部印章交由**进保管使用,**进使用该印章所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应视为浙江中盛公司的行为,且本案所签订的《供货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因此,浙江中盛公司就是本案《供货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其欠付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是**进与原告进行的,浙江中盛公司没有一个人参与,原告应该向**进追偿货款,不应该向浙江中盛公司追偿,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进是项目的承包人,对被告浙江中盛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共同的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金额2178720元的砂卵石,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05400元,尚欠付货款17332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被告**进辩称对于合同外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因为**进没有签字。而事实上在货物的收款收据及配套入库单上均是由**进所委派的工地有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进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进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是一种连续的行为,故,应当自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73320元,支付违约金14836.19元(暂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5日,以1733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173320元*0.0002*428天=14836.19元),期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被告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鹏飞
审 判 员 王新社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易文峰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