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奥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奥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荣基汽车有限公司、厦门吉顺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初字第2252号
原告福建奥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言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荣基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学军,员工。
被告厦门吉顺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娜娜、周玲,员工。
原告福建奥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荣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厦门吉顺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斐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生,被告吉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奥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荣基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荣基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4台,合同总金额为860000元,其中258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未付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另约定电梯质量保证期为取得电梯使用证之日起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0年9月2日,电梯经过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9月5日取得了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证书。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9月4日电梯保修期已满,被告荣基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付给原告,但是被告荣基公司至今拖欠未付。现被告吉顺丰公司在被告荣基公司的原址上经营,两被告的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存在交叉,构成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两被告应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荣基公司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25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吉顺丰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荣基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建荣基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厦门吉顺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吉顺丰公司并非电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被告荣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将被告吉顺丰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吉顺丰公司的起诉;2、被告吉顺丰公司与被告荣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方面完全不同,在员工、业务、财务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联系。被告吉顺丰公司的办公场所系向南京军区厦门第九房产管理局承租,与被告荣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荣基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4台;生产厂家: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1#、型号:0H5100-1000kg-1.5m/s7层7站7门,数量2台,2#、型号:0H5100-1000kg-1.5m/s8层8站8门,数量2台;总金额860000元,其中25800元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24个月)满后的5个工作日付清;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从取得电梯使用证之日起);甲方逾期付款应支付乙方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四/天的逾期滞纳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荣基公司交付电梯4台。2010年9月2日,合同项下的4台电梯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2010年9月5日,上述4台电梯经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准予注册登记使用,设备注册登记编号分别为31103502002010090046、31103502002010090047、31103502002010090048、31103502002010090049。
另查明,被告吉顺丰公司的股东为黄志军、陈小云、游立堂。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企业基本信息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荣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以及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荣基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荣基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款即质量保证金25800元应于保修期(从取得电梯使用证之日起24个月)满后的5个工作日付清,讼争设备于2010年9月5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因此被告荣基公司应于2012年9月11日前付清该25800元。被告荣基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其支付质量保证金25800元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此外,被告荣基公司与被告吉顺丰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原告主张二者存在人格混同,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荣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荣基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奥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5800元以及违约金(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奥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荣基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福建荣基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艳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瑛瑛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