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自贡市中联环水净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8733号
原告:***,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B座5层。
法定代表人:顾之东,总经理。
第三人:自贡市中联环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金子村(市污水处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顾之东,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第三人自贡市中联环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联公司、自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在1999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我在中联公司工作,对方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党员关系、人事档案关系、注册建造师的考试及注册都在被告公司,社保和公积金都由被告公司缴纳,退休手续由被告公司办理并发放盖有公司钢印的退休证。现我不同意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至法院。
中联公司辩称,***和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在自贡市中联环水净化有限公司任职,与自贡市中联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所有工资由自贡公司发放。原告在2008年2月至2017年5月任办公室副主任,原告本人是北京户口,为保证其退休后能够在北京享受退休待遇,入职后根据原告本人申请,由自贡公司委托我方为原告在北京交纳社保,所有原告的社保费用均由自贡公司按被告代缴的实际数额转账给被告,直至原告2017年5月退休。原告在2017年5月通过我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现在已经退休,因此自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主张的1999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7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于2006年5月之前原告与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知情也不清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经与自贡公司联系,自贡公司就本案愿意为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与自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自贡市公司委托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同时自贡公司将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为原告支付工资的工资表以及自贡公司将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社保费用按年度汇款至被告的银行汇款凭证提供给我公司,由此可证明原告和自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自贡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从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期间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为其支付了工资、生活补贴、社会保险等全部与劳动合同履行的相关的费用,因原告是北京市户口,为保障其将来在北京享受退休的社保待遇,我公司委托中联公司为其在北京交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原告本人在我公司亦负责交纳保险、人事、办公室等相关工作,对于代缴的事实及费用的支出其均明知,并由其办理,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四川省自贡市的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综上,请求法院确定原告与我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与北京中联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上述资格证中注明***的聘用企业为中联公司。质证时,中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二、***的退休证,退休证上确认***退休时的工作单位为中联公司,批准退休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为此证据可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中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自贡公司的工资发放表(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年终奖发放表(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生活补贴发放表(2006年10月至2017年4月)及自贡公司向中联公司汇款的凭证。上述发放表上均有***的领款签字;汇款凭证中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自贡公司注明为“***社保费”。第三人自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确认该公司委托中联公司代缴社保费用。***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自己自1999年11月26日起即与中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中联公司派到自贡公司工作,由自贡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社保费用自1999年11月至2017年5月一直由中联公司交纳。
2019年6月26日,***以中联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该公司双倍补发工资并向其一次性支付独生子女费1000元,其为此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自1999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由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联公司与自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顾之东,中联公司持有自贡公司90%的投资份额,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中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中联公司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退休证可知,***作为中联公司职工退休,据此本院即可认定***与中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依据三方均认可的社保费缴纳证明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可知,中联公司自1999年12月至2017年5月为***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中联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起系为自贡公司代***在北京办理的退休及社保手续,相关费用实由自贡公司缴纳,虽然自贡公司对中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但考虑到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中联公司就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且该公司在2006年之前亦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就此中联公司未作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中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作为普通劳动者,上述事实足以使其确信已实际入职中联公司,并被该公司安排至关联公司自贡公司工作,故本院对***所持其与中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支持。
中联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问题负举证责任,现中联公司未就上述情况充分举证,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的陈述与社保缴费记录确认其与中联公司自1999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5元),由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力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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