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1102民初61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中国建筑文化中心北座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施工人员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440,234元,拖欠期间利息511,156元,共计人民币951,3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原被告签订《黑河市黑龙江公园工程施工协议》,承揽了被告作为总施工单位为黑河市人民政府的黑龙江边广场及园区道路等土建工程和市政工程,其中完成土建工程费为151,724元,市政工程为438,643元,扣除上述款项的9%即53,133元作为管理费,施工过程中拨付了97,000元,剩余440,234元虽经原告不断索要至今未予给付,形成多年拖欠,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中联环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看,施工方为江苏省赣榆县工程公司,此主体为公司,但原告提起诉讼是以个人名义;2、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施工完毕是在2000年,截至今日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各项工程费用及材料费没有事实依据,通过被告查阅公司的相关材料,2000年公园一期工程,我公司与江苏省赣榆县公司结算了工程费用由于当年江苏省赣榆工程队施工的一部分由于质量问题,被告与其解除合同,我公司拨付了99,030元的工程款,其余的工程由***(7.7万余元)、鞠春中(6.8万余元)、大恒广告公司(14.9万余元)、福清十九队(11万余元),由这些工程队完成剩余的龙江公园工程,所以原告无权索要其所主张的各项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9月,原告以江苏省赣榆县工程公司(乙方)名义与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甲方)签订《黑河市黑龙江公园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黑河市黑龙江公园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黑河市黑龙江公园西段邮政路至迎恩路;承包范围为广场及园区道路等土建工程;计划工期为2000年9月10日至2000年10月20日;工程结算为:按照甲方与黑龙江公园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工程结算方法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上交该结算总造价9%的管理费,甲方不负担任何税费。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土建工程结算表、工程量计算表、工程结算书,以及签证、《土建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单、土建工程结算书等,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40,234元;被告提交记账凭证,用以证实被告已多付给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2000年9月原告与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签订《黑河市黑龙江公园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即按照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与黑龙江公园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工程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原告向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上交该结算总造价9%的管理费并负担税费。现原告未提交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与黑龙江公园建设指挥部就黑龙江公园西段邮政路至迎恩路广场及园区道路等土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由其自行制作的土建工程结算表、工程量计算表、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未经被告方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施工协议中对工程结算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结算书》也不能证明黑龙江公园西段邮政路至迎恩路广场及园区道路等土建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对被告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劳务队)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40,2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1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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