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顾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联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前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中联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工程对外案外人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投资公司)与前昆公司、北京中联环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内前昆公司与北京中联环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前昆公司收取管理费,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应当享有案涉工程款;2.前昆公司收到前海投资公司工程款20159600元,已向前海投资公司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依法缴纳税款885006.44元,(工程款×4.39%税率),中联环公司在实际享有案涉工程款后,应当依法纳税;3.该案工程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包含人工、机械设备、管理费、税金、规费、利润等要素形成,前昆公司向北京中联环公司支付工程款,除收取管理费外还应当扣除应当缴纳的税金;4.被上诉人系分包企业就案涉工程未缴纳任何税金,其在购买设备及材料中供应商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表明供应商依法缴纳了税款,上诉人收到前海投资公司工程款开具发票是前昆公司应当缴纳的税金,被上诉人以供应商提供的成本发票充当建筑发票(工程款发票)交与前昆公司称其已缴纳税款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审认定的货款及安装费遗漏了4.39%的税金,依法纳税是应税收入者的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公司辩称,1.上诉人前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喀什经济开发区草湖产业园污水处理项目供货和安装,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因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土建部分的施工项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土建部分的施工项目;2.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获得的利益是2.6%的管理费,除此之外不再获得其他任何费用,上诉人所述的前昆公司缴纳费用远高于2.6%,是对税法知识的误导,上诉人享受的是兵团特殊优惠政策按1%缴纳,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不存在亏损;3.关于4.39%的税款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缴纳,该税款的纳税主体应当是上诉人;4.被上诉人已将资料移交给发包方,剩余尾款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北京中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前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167126.26元;二、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原告北京中联环公司和被告前昆集团中标被告前海投资公司的兵团草湖产业园启动区基础设施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中标价为21298000元。2016年9月6日,前海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和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喀什经济开发区草湖产业园启动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所属喀什经济开发区草湖产业园启动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1298000元,其中设备价款为17038400元,安装费为4259600元。原告完成设备供货及安装后。前海投资公司先后共计支付被告20159600元。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17438725.74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北京中联环公司和被告前昆公司共同诉至喀什垦区法院,要求前海投资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3859274.26元,喀什垦区法院判决前海投资公司支付北京中联环公司和前昆公司货款及安装费1138400元,前海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第三师中级法院,经第三师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前海投资公司支付北京中联环公司和前昆公司货款及安装费1138400元。现前海投资公司已支付北京中联环公司货款及安装费796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及安装费?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及安装费存在争议,是因计算方式不同导致,即被告是否应当扣原告总价款4.39%的税款?原、被告签订的《喀什经济开发区草湖产业园启动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总价款2.6%的管理费,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收到的总价款缴纳了3%-17%的增值税,并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完成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收取2.6%管理费后将剩余价款全部支付原告。而被告作为企业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总价款4.39%的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涉案总价款为21298000元,前海投资公司已向被告支付20159600元,原告已收到17438725.74元,而剩余1138400元,由原告收取,承担2.6%管理费,计算为216712.26元=(20159600元-21298000元×2.6%-17438725.7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167126.2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前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联环公司货款及安装费2167126.26元。案件受理费12069元,由被告前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前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8日,上诉人前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公司签订《喀什经济开发区草湖产业园启动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前昆公司收取总合同额2.6%的管理费;按照联合体合同的付款方式,前昆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付款时五日内支付给北京中联环公司,根据项目进度回款,北京中联环公司提供相应前昆公司回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部分提供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部分提供安装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前昆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公司货款及安装费以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上诉人前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公司签订《喀什经济开发区草湖产业园启动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的内容来看,本案北京中联环公司负责设备供货并根据设备的属性及工程需要进行安装,收取设备款及安装费,本案案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合作方式约定的甲方(前昆公司)有权收取乙方(北京中联环公司)总合同额2.6%的管理费,建设单位前海投资公司支付给前昆公司的合同款项,前昆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应当及时支付给北京中联环公司。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扣除4.39%的税费问题,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由上诉人前昆公司代扣代缴合同总价款4.39%的税款,且上诉人前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代被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公司缴纳了合同总价款4.39%的税款,上诉人前昆公司关于应当从支付给被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公司的款项中扣除4.39%税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前昆公司向被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2167126.26元并无不当,应当维持。
综上,上诉人前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7元(上诉人新疆前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前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惠欣
审 判 员 王新巍
审 判 员 鲁红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利军
书 记 员 王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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