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自贡市中联环水净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1199号

原告:***,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B座5层。

法定代表人:顾之东,总经理。

第三人:自贡市中联环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金子村(市污水处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顾之东,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勍,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第三人自贡市中联环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联公司、自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刘碧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费 1 000元;2、判令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联环水净化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双倍工资100 000元。(原告和自贡市中联环水净化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充金)。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5月从中联公司退休,公司为我办理的退休证。单位未向我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 1 000元。中联公司自2006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6日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我提出上述诉请。

中联公司辩称,***和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在自贡市中联环水净化有限公司任职,与自贡市中联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所有工资由自贡公司发放。原告在2008年2月至2017年5月任办公室副主任,原告本人是北京户口,为保证其退休后能够在北京享受退休待遇,入职后根据原告本人申请,由自贡公司委托我方为原告在北京交纳社保,所有原告的社保费用均由自贡公司按被告代缴的实际数额转账给被告,直至原告2017年5月退休。原告在2017年5月通过我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现在已经退休,因此自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主张的1999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7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于2006年5月之前原告与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知情也不清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经与自贡公司联系,自贡公司就本案愿意为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与自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自贡市公司委托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同时自贡公司将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为原告支付工资的工资表以及自贡公司将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社保费用按年度汇款至被告的银行汇款凭证提供给我公司,由此可证明原告和自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的独生子女费及未签合同工资已经超过了时效,其在2017年5月就退休了,这个案子***是在2019年提起的。

第三人自贡公司述称,我方与中联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告与我公司从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期间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为其支付了工资、生活补贴、社会保险等全部与劳动合同履行的相关的费用,因原告是北京市户口,为保障其将来在北京享受退休的社保待遇,我公司委托中联公司为其在北京交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原告本人在我公司亦负责交纳保险、人事、办公室等相关工作,对于代缴的事实及费用的支出其均明知,并由其办理,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于2017年5月从中联公司退休。***自2006年6月至2017年5月在自贡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从自贡公司领取。***表示自1999年11月26日起即与中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被中联公司派到自贡公司工作,由自贡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社保费用自1999年11月至2017年5月一直由中联公司交纳。***称自己自2018年3月起即向中联公司主张过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自1999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由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联公司与自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顾之东,中联公司持有自贡公司90%的投资份额,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2019年6月26日,***以中联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该公司双倍补发工资并向其一次性支付独生子女费1 000元,其为此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于2017年5月退休,其提起的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费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叔洁
人 民 陪 审 员   张金海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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