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5234号

原告:***,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顾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勍,女,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刘碧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两年多时间消耗损失和心理、身理、精神伤害方面伤害损失40 000元(估算);2、被告给我造成的损失和伤害要求书面和口头道歉;3、要求被告承担没有资质而代缴社保的违法和不诚信责任;顾之东承担我注册建造师挂靠单位的违法和不诚信责任。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5月从中联公司退休,公司为我办理的退休证。单位未向我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1000元。我本来只简单的向单位要求1000元独生子女补贴,但对方一直有意欺骗我,不想给我钱。先是让我去四川的分公司领钱,后又以我的劳动关系不在北京公司为由,让我去四川公司办理,完全无视我自1999年11月就调到公司工作,公司自1999年12月至2017年5月缴纳社保的事实,无视的我的合法权益。让我通过诉讼解决。我在2019年5月诉立案,我从2017年12月沟通到2019年5月30日立案,再到现在仍然没有结果,消耗了2年多时间,沟通中我的身心受到伤害。对方应承担违法和不诚信的责任,我要求对方向我口头和书面道歉。

中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于2017年5月从中联公司退休。***自2006年6月至2017年5月在自贡市中联环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从自贡公司领取。***因中联公司未向其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1000元与单位产生纠纷,此前已于2019年6月26日分别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以未支付独生子女补贴、未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两份仲裁申请。

经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自1999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由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联公司与自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顾之东,中联公司持有自贡公司90%的投资份额,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2019)京0108民初38733号判决书中确认***与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七年五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2月17日,***以中联公司未向其及时支付独生子女费为由要求该公司赔偿时间消耗损失和心理、身理、精神伤害方面损失、要求中联公司书面和口头道歉、要求中联公司承担不诚信的责任。其为此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4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司法诉讼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其本身必然需要当事人时间、精力的付出,但该付出难以量化。本案中,***以独生子女费补贴引发的诉争历时较长,引起其身、精神损失为由要求损失中联公司赔偿40 000元,但其并未就主张的上述经济赔偿数额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要求中联公司承担不诚信责任,向其书面和口头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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