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5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
法定代表人:顾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自贡市中联环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金子村市污水处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顾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自贡市中联环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8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联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与自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贡公司向***发放工资,因***是北京人,为保证退休后可以在北京享受相应退休待遇,故由中联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办理退休手续。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于1999年入职中联公司,后被派往自贡公司工作,党员关系、人事档案注册建造师考试及注册均在中联公司,中联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办理退休手续。
自贡公司述称:***与自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与中联公司在1999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上述资格证中注明***的聘用企业为中联公司。质证时,中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二、***的退休证,退休证上确认***退休时的工作单位为中联公司,批准退休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为此证据可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中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自贡公司的工资发放表(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年终奖发放表(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生活补贴发放表(2006年10月至2017年4月)及自贡公司向中联公司汇款的凭证。上述发放表上均有***的领款签字;汇款凭证中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自贡公司注明为“***社保费”。自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确认其公司委托中联公司代缴社保费用。***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自己自1999年11月26日起即与中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中联公司派到自贡公司工作,由自贡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社保费用自1999年11月至2017年5月一直由中联公司缴纳。
2019年6月26日,***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自1999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由中联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联公司与自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顾之东,中联公司持有自贡公司90%的投资份额,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中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中联公司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退休证可知,***作为中联公司职工退休,据此法院即可认定***与中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依据三方均认可的社保费缴纳证明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可知,中联公司自1999年12月至2017年5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中联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起系为自贡公司代***在北京办理的退休及社保手续,相关费用实由自贡公司缴纳,虽然自贡公司对中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但考虑到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中联公司就此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且该公司在2006年之前亦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就此中联公司未作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中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作为普通劳动者,上述事实足以使其确信已实际入职中联公司,并被该公司安排至关联公司自贡公司工作,故法院对***所持其与中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支持。
中联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问题负举证责任,现中联公司未就上述情况充分举证,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根据***的陈述与社保缴费记录确认其与中联公司自1999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与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虽然上诉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自贡公司亦自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中联公司自1999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办理了退休手续,***作为中联公司员工退休,加之中联公司与自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中联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与中联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王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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