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378号
原告厦门市海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木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钟、黄义勇,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咪舍日作,女,1980年5月7日出生,彝族。
委托代理人陈荔,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海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港公司)与被告咪舍日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黄义勇,被告咪舍日作的委托代理人陈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路港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也未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受原告管理、约束、支配,与原告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因原告将钢筋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杨着海,而被告是杨着海雇佣的临时工,鉴于杨着海没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裁决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而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结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海路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海路港公司与咪舍日作之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咪舍日作辩称,被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就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钢筋水泥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由具体发包方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符合劳动合同法上意义的劳动者。本案发包方是厦门船舶重工公司,承包给三航公司,三航公司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厦门船舶重工码头工地。原告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杨着海。2013年7月20日起,被告为杨着海所雇用,从事钢筋下料与捆扎工作。2014年5月5日,被告向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4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4)184号裁决,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书于2014年7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海劳仲案(2014)184号《裁决书》一份、《厦门市职工花名册》一份、中国邮政EMS回单记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光盘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具有一定稳定性的用工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正常岗位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以从用人单位取得的收入作为主要劳动收入来源。本案中,原告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着海,杨着海招用被告进行工作,被告所作工作是为杨着海提供劳务,从杨着海处领取相应的劳务报酬,是杨着海为完成钢筋工程而雇用的人员,没有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并不了解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也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稳定的用工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市海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咪舍日作之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咪舍日作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咪舍日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和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丹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