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咪舍日作与某某、厦门市海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咪舍日作,女,1980年5月7日出生,彝族。
委托代理人陈荔,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厦门市海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木兴,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咪舍日作与被告***、厦门市海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咪舍日作于2014年1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咪舍日作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咪舍日作负担。
审 判 员 黄建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丹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