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4民初13000号
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希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当事人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人民币2800万元的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的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对其申请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上海希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人民280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或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宗小时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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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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