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希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希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300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希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金心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2019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贺艳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理赔款2,8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环城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并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其中《营业中断险保险单》的保险标的为环城公司的毛利润、工资、审计师费用,保险金额合计175,253,071.21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的保险标的为环城公司的房屋建筑和装修、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存货,保险金额合计885,814,293.83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2013年10月22日,环城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渗沥液一期处理站生物滤池改造项目”,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环境、健康、安全协议》。2013年12月5日,被告在对位于本市嘉定区绥德路XXX号的一期渗滤液处理项目生物滤池维修工程中,因多项违约及违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环城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故原因亦得到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环城再生能源有限公司“12·5”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原告依据《公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于2016年9月28日向环城公司支付营业中断险理赔款2,000万元、财产一切险理赔款800万元,合计赔款2,80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理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对事故不存在过错,根据事故报告可知爆炸发生的原因是在除臭设备维修期间被保险人没有停运调节池,导致调节池沼气浓度达到爆炸极限,而且被保险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风管相通的地方关闭,致使废气(包含沼气)进入了除臭设施管道,被告作业人员正常安装的时候法兰摩擦产生火花,引燃了风管内的可燃气体,火焰沿风管蔓延至调节池,引起了爆炸。因此,恰是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非被告;其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所称被告违章行为也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被告认为原告将赔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作为向被告理赔的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保险理赔是基于原告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而侵权或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是基于被告和被保险人间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二者的计算依据、方式并不相同,所以其理赔的金额并不能直接作为向被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原告与环城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承保了环城公司的财产一切险及营业中断险。其中《营业中断险保险单》的保险标的为环城公司的毛利润,工资,审计师费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的保险标的为环城公司的房屋建筑和装修,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存货,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
2013年10月22日,环城公司委托被告负责上海江桥生活垃圾焚烧厂“渗沥液一期处理站生物滤池改造项目”,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环境,健康,安全协议》,其中《施工合同》第二条甲方职责中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开工前进行安全交底工作”,在乙方职责中约定“根据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根据国家及甲方有关规定自行负责制定和贯彻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如乙方在施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设备损坏事故的,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另外在被告出具给环城公司的《除臭系统设备改造方案》第六条第3项约定“设备维修期间,废气不能进入除臭设备”,环城公司运行部主管沈勇在落款处签署同意并签字。
2013年12月5日,被告在对位于本市嘉定区绥德路XXX号的一期渗滤液处理项目生物滤池维修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环城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之后出具了《上海环城再生能源有限公司“12·5”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其中载明: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除臭风管与大气相通、调节池液位波动,空气进入池内与因风机维修停排而逐渐聚集的沼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浓度;池内液位升高,混合气体沿风管外逸,因安装风门关闭的三通管时受阻并富集,达到可燃爆的浓度;作业人员使用的铁质圆规与风管铁质法兰摩擦和撞击产生火花,引燃风管内混合气体并蔓延至调节池内,引发调节池爆炸。
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
1、对除臭系统改造中存在的安全风险辨识不足,环城公司对风机维修过程中调节池内长时间停止抽气可能导致沼气浓度升高、开口区域作业易产生点火源等现象认识不足,在未停运调节池,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安排作业。希恩公司未在除臭系统改造前认真开展风险因素辨识,未按协议要求配备气体监测仪,对现场进行相关气体浓度检测。
2、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希恩公司在除臭系统改造前,未对动火行为进行申报,且现场存在临时用电私拉乱接,使用铁质工具,作业人员吸烟等违章违规现象,而环城公司未及时发现,制止上述违章违规现象,对承包单位作业人员现场交底流于形式。
3、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缺失,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有效落实。希恩公司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未告知其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安排不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员担任现场安全负责人。环城公司未按照上级公司有关承发包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细则,现场管理人员未按相关规定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有效监督。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原告依据《公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于2016年9月28日向环城公司支付营业中断险理赔款2千万,财产一切险理赔款800万元(因被保险人自愿承担一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人确认按此金额理赔),合计赔款2,800万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中断险保单、财产一切险保单、《施工合同》,《除臭系统设备改造方案》、《环境,建康,安全协议》、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情况报告书、查勘报告、营业中断险公估报告、财产一切险公估报告、交通银行回单、市政府关于同意《上海环城再生能源有限公司“12.5”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存在四个主要争议焦点:
渗滤池处理二期工程(采自垃圾贮存坑内的垃圾渗沥液,经收集后进入渗滤液处理设施。渗沥液处理工程共有两期:一期工程实际处理能力为260立方米/d,建设时间为2006年;二期工程设计处理能力为400立方米/d,建设时间为2011年)的停业损失是否系本次事故导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记载:2013年12月5日江桥焚烧厂渗滤液处理一期调节池爆炸后,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渗滤液一期工程内生产设备严重受损,已不具备生产条件,造成渗滤液处理一期工程停用。经专家组对渗滤液处理二期进行安全评估未受事故影响。原评估认为渗滤液二期通过应急措施和永久性措施的实施,仍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但在2013年12月18日渗滤液处理二期UASB厌氧反应器突发故障,池顶压力过高,且造成少量甲烷气体外溢以及已经存在的二期工程调节池甲烷气体聚集问题,虽然采取厌氧产气应急排空、停止进水、维持沼气燃烧器运行等措施,但整套系统已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二期渗滤液处理区域无法安全生产和维修,渗滤液无法及时、全量、达标处理,造成渗滤液处理二期工程停用,必须进行修复改造。根据以上记载,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专家组已对二期进行了评估,认为未受事故影响。虽然2013年12月18日渗滤液处理二期UASB厌氧反应器突发故障,但该二期发生的故障现象不能排除系二期工程自身问题突发故障和调节池甲烷气体聚集问题导致,故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期营业中断损失与本次爆炸事故有关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二期营业中断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营业中断损失的计算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应仅限于净利润,原告向其被保险人环城公司赔偿保险金基于毛利润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但被告与环城公司并无此约定,故原告不能据此金额向被告主张。根据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环城公司2012年科目表-主营业务收入显示:2012年营业额为168,347,970.95元,同时根据2012年利润表显示当年利润为23,232,360.51元,故该年度净利润率为13.80%。本次事故导致的一期二期工程的营业额差额为41,039,074.88元,根据一期二期工程处理能力比例(260:400)可计算得出,事故导致一期营业额差额为16,166,908.29元,相应的净利润损失应为16,166,908.29元*13.80%=2,231,033.34元。
财产一切险中的机器设备损失原告是否能够按照重置价格来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机器设备损失赔偿应仅限于计算折旧后的损失。原告向其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基于重置价格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但被告与环城公司间并无此约定,故原告不能据此金额向被告主张。根据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房屋建筑物损失金额为1,648,141.77元,存货损失为878,863.01元,工程修复所产生费用加上清理残骸费用1,625,010.36元,根据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事故造成的机器设备损失(不考虑重置)金额为4,267,469元,上述财产损失金额合计为8,419,484.14元。
4,事故中各方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除臭系统设备改造方案》第六条载明设备维修期间,废气不能进入除臭设备。而环城公司未能严格遵守该约定,在维修期间没有停运调节池,使得沼气浓度不断升高,也没有切断除臭风管与大气相通,导致空气进入除臭设备,与因风机维修停排而逐渐聚集的沼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浓度。摩擦导致的火花引燃风管内混合气体并蔓延至调节池,引发爆炸。所以环城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导致爆炸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具体的施工单位,未按协议要求配备气体检测仪,未对现场进行相关气体浓度检测,未对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管控,在除臭系统改造前未对动火行为进行申报,且现场存在临时用电私拉乱接,使用铁质工具,作业人员吸烟等违章违规现象,而环城公司未及时发现,制止上述违章违规现象。上述种种,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30%的责任,环城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70%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保险人环城公司分别在营业中断险及财产一切险中理赔了2,000万元及800万元后,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的净利润损失为2,231,033.34元,财产损失金额为8,419,484.14元,合计金额为10,650,517.48元。对此被告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被告应承担30%即3,195,15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希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3,195,155.2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800元,由原告负担149,439元,由被告负担32,36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军
审 判 员  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樱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