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1民初171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五四路260号2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MA345R170L。
法定代表人:郑文天。
原告***与被告***、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5万元借款自2018年9月7日起算、5万元借款自2019年3月13日起算);2.天和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其与***系工程合作关系,天和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文天系***的父亲。2018年2月15日及9月7日、2019年3月13日,***分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均以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借款支付至指定的郑文天账户、5万元通过陈赛锦支付至指定的天和建设公司账户、5万元通过陈赛锦支付至***账户。就上述20万元借款***收款后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019年3月13日出具1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并由郑文天在担保人处加盖天和建设公司公章。但此后经***多次催讨,***均未还款,天和建设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天和建设公司均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5日,***向***指定的其父亲郑文天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7日、2019年3月13日,***通过案外人陈赛锦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指定的天和建设公司、***账户各5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2019年3月13日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两笔10万元为借款以及按月利率2%自每笔汇款到账时间起算利息。案涉两份借条的落款担保人处均加盖天和建设公司的公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担保方式、范围、期限等内容。后,***未按约付息,天和建设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其多次催讨未果为由于2020年4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按天和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郑文天等两人,郑文天占股7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按已认定的事实,***已实际支付案涉借款20万元,***作为借款人亦出具借条确认收款信息,所约定的2%月利率在受保护范畴,故双方间的2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案涉借款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期,属未定期有息借款。***未按约付息,负有过错,***亦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金,故***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
案涉借条担保人处均加盖天和建设公司公章,按***陈述该公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天加盖且未向其提供股东会决议,但鉴于案涉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支付至郑文天账户、5万元支付至公司账户,且郑文天持有公司超三分之二股权,而天和建设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证据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说明情况,应视为认可***在诉状中关于其承担担保责任之事实的主张。因案涉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保证范围,故天和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主张***应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天和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天和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5万元借款自2018年9月7日起算、5万元借款自2019年3月13日起算);
二、被告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被告***、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沁鸿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