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福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田野(福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1民初4176号
原告:**(福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406单元。
法定代表人:曹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贞,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南屿镇政府附属楼二层101。
法定代表人:林厚勇,董事长。
原告**(福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顺华·世纪鸥洲A区”工程款人民币98851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承建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将其开发的“顺华玛歌左岸总体景观工程”(即顺华·世纪鸥洲A区总体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及《顺华世纪鸥洲景观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屡屡拖延进度款的支付,不仅导致工期延误,还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被迫停工。2016年6月,双方对终止合同达成初步意见,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进行了审核。2016年6月20日,经被告审核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总额为779834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00000元,未付余款为1098344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988510元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工程价款审核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顺华玛歌左岸总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顺华世纪鸥洲景观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同意被告支付988510元了结双方债权、债务。被告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顺华·世纪鸥洲A区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同意最迟在2016年8月10日前将尚欠工程款988510元归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将尚欠工程款988510元归还给原告,且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履行。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2016年7月10日,被告经与原告核实结算,被告与原告就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结算协议》,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为988510元,被告应当按照确定的该工程款项金额向原告进行支付。2、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签署的《结算协议》中已确认终止双方之前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顺华世纪鸥洲景观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履行,同时在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但无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利息的约定。3、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过工程款优先权。自原告施工工程竣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期限早已超过优先权的主张期限,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福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书》,证明2013年6月,被告将其开发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总体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建设工程审核意见书》,证明2016年6月,双方对终止合同达成初步意见,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进行了审核。2016年6月20日,经被告审核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总额为779834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00000元,未付余款为1098344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988510元了结双方债权、债务。
证据3.《顺华玛歌左岸总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证明工程价款审核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顺华玛歌左岸总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顺华世纪鸥洲景观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同意被告支付988510元了结双方债权、债务。被告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顺华·世纪鸥洲A区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同意最迟在2016年8月10日前将尚欠工程款988510元归还给原告。
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顺华·玛歌左岸(即顺华世纪鸥洲A区)总体景观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华世纪鸥洲景观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顺华·玛歌左岸总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双方确认: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终止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华世纪鸥洲景观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履行,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经双方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77983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98344元,原告同意被告按988510元作为最终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视为原告已经完成该工程的合同履约内容。2、被告确认原告在上述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建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同意最迟在2016年8月10日前将工程款988510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华·玛歌左岸总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顺华·玛歌左岸总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顺华·世纪鸥洲A区”工程款98851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对承建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讼争园林景观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故原告对“顺华·世纪鸥洲A区”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抗辩原告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讼争工程实际未竣工,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约定,被告视为原告已经完成该工程的合同履约内容,故应以2016年7月10日的次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原告对“顺华·世纪鸥洲A区”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利息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8510元及2016年8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福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顺华·世纪鸥州A区”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98851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64元,由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毓微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