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青岛市李沧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3民初414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章,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
负责人:栾复先,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源头路**
法定代表人:孙长芳,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口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崇德,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市市**大名路**v>
法定代表人:邢广义,职务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建设管理局”)、青岛市李沧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章,被告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孙翔、被告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科海公司、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被告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6536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数额10110.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了李沧区湘潭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沟槽开挖、管道安装、土石方外运、沟槽回填、夯实、路面人行道铺设、辅助安装等工程,2014年5月按时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现该路段已通车。但科海公司、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城市建设管理局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的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其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
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
科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7月,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包方)与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承包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李沧区湾头片区湘潭路市政配套工程(道路、排水),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为施工范围内的道路、排水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合同总价19770647.88元,综合单价或费率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暂定价的最后确定方法是按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开工后拨至中标造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拨至中标造价的60%,对中标造价超概算批复值的项目,按概算批复值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拨至审定值的80%,尾款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根据审计报告和资金情况逐步拨付到位,对决算审定值超概算批复值的项目,在无政府批准追加投资的情况下,按概算批复值拨付。该事实有城市建设管理局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招标文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2013年10月9日,被告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将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市政配套工程(K0+24m至K0+500m)分包给***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沟槽开挖、管道安装、土石方外运、沟槽回填、夯实、路面人行道板铺设、辅助安装、竣工清理及甲方现场交代的其它工作。双方按照商定的价格与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结算。工程进度进行到50%时,按照30%结算工程款,进行到70%时,按照50%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时按照80%结算工程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按照95%结算工程款,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竣工日期两年之后结算付清。若乙方不按施工规范、设计要求、操作堆积施工,造成材料浪费和其他损失的费用应由乙方承担。乙方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说明精心施工。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工程施工所需材料、设备、场地等应由甲方负责提供的工程实施所需相关物料设施。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有责任将具体施工方案、工程图纸说明、技术交底及质量要求等施工相关信息资料完整详细、准确无误地提供以及告知乙方。工程开展实施期间,若有关部门或责任人对施工方案、工程图纸说明、技术交底及质量要求另行变更或调整,甲方同样有责任及时地将变更或调整后的新施工方案、工程图纸说明、技术交底及质量要求等施工相关信息资料完整详细、准确无误地传达告知乙方。该事实有***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工,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5月份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58700元,湘潭路线路抢修款3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8份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四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65364元。其中合同内主体工程价款为1187104.98元,提交工程量明细16页及汇总明细3页予以证明;施工单位代表张锡地签字的签证单工程价款为335297.54元,提交已签工程量明细6页及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代表张锡地签字的签证单18张予以证明;未签字签证的工程价款为67743元,提交未签工程量明细4页及未签字签证单8张予以证明,并提交施工现场照片和施工日志各一宗予以佐证。
四被告对上述明细及未签字签证单、施工日志、施工现场照片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施工人员,证明不了***所说的工程量及其他施工内容。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科海公司对18张有张锡地签字的签证单亦不予认可,称张锡地非其工作人员,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认可张锡地是其工作人员,但对该18张签证单中张锡地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对张锡地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上述工程量、工程价款明细、施工日志、未签字签证单、施工照片均系单方证据,本院不予彩信。对有张锡地签字的18张签证单本院予以采信。
***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量与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第2017QDECC10050-2018J-017号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的图纸范围造价为488644.08元,签字签证部分造价为308078.3元,石渣换填造价为217087.73元,以上共计1013808.11元。未签字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64787.03元。***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3万元,图纸复印费45元。
***对鉴定报告质证称,鉴定报告3.2石渣回填单价应为45元/立方米,而鉴定报告取价为34.38元/立方米,除此之外没有异议。城市建设管理局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1.2、1.4、3.1、3.2四项内容有异议,鉴定依据为施工图纸及图纸说明,但并未参照施工图纸说明扣除无法施工及无需施工的部分,对该四项价款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科海公司、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报告1.2、1.4项依据为图纸,但图纸看不出此内容,3.1、3.2项系图纸中第二页第六条第六项中的说明“车行道范围内路床顶面以下换填50CM石渣”“如开挖后开挖面杂填土为生活垃圾,需将该段杂填土全部挖出,换填石渣至路床顶面”,此为隐蔽工程,实际换填量应以签证为准。
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孟先勋出庭接受质询,称其公司根据竣工图纸(含图纸说明)、现场状况对工程量进行计算。
2、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主张,对鉴定报告按照宽度15米计算工程量有异议,图纸说明和竣工图纸不一致,竣工图纸和实际路面宽度是12米,而图纸说明中的15米没有变更,大约2013年9、10月份,现场放线过程中发现如果按照路面宽度15米施工需要拆迁房屋,所以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口头告知要求把路面根据现状修成12米,但没有给变更后的图纸,也没有给签证变更资料。3.1、3.2项为隐蔽工程,实际换填量应以签证为准,该两项石渣换填部分只是局部换填,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平均换填30CM。提交:(1)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张进平在施工现场给科海新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广义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出具时间2014年8月26日)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换填量应以此计算书为准;(2)提交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道路宽度于施工前改为12米,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批通过;(3)提交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2014年5月14日仍在施工,可以看出路基整平最宽部分为12米,有的部分为10米,开挖深度均为0.5米以内。
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工程量计算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可随时修改;对工程联系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该工程联系单系先盖章后作的说明,即便是真实的,也与其无关,该联系单载明的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此时其已施工完毕。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没有原始载体,形成时间、地点均不明确、地点均不明确
本院认为,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系复印件,且系其与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于工程结束后的2014年8月26日出具,本院不予采信。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承包单位出具日期是2013年12月20日,监理单位审批意见是2013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是2013年12月21日,设计单位审核意见是2014年3月20日,且内容为“近期可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后,道路线位及平面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实施,待周边拆迁完毕,条件成熟后,实现规划。施工中应注意协调各专业管线,确保管线安全运行”,可知即便在2014年3月20日,设计单位亦并未明确要求将车行道宽度改为12米,而根据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开工建设,于2014年5月份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可以推断,此时开挖外运、换填等工作已完成,因此,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主张的路面以下的相关工程量按照变更设计后的12米宽度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提交其项目经理张锡地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根据现场情况车行道更换石渣约为20%。对张锡地的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面出具,且张锡地是科海公司及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的员工。
张锡地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石渣换填量仅为20%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4、科海公司、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路面整平压实的单价是7元/平方米,但***只是进行了整平部分,压实部分是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施工作业,单价应减半。***称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科海公司和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单方证据,且***不予认可,两公司主张单价应减半,本院不予支持。
5、***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刘家新村东小区路口污水管道冒溢无法疏通,影响施工,被告要求其对该管道进行抢修翻建,共计费用6880.4元。提交施工现场签证一份予以证明。该签证载明,冒溢时间是11月23日-26日,工程量包括,沟槽土方开挖、装车外运10KM:长11米,宽2米,深2.7米。2、沟槽石粉包管,人工回填夯实至管颈以上50厘米,长11米,宽2米,深0.8米,石渣回填夯实至路基顶:长11米,宽2米,深1.9米,人工安装DN300HDPE管道11米。5:因污水无法排除,为避免污水外溢影响居民正常生活采取DN100污水泵连续抽水4台日,工程款总计6880.4元。签证底部施工单位代表处有王雷签字,监理单位代表处有宋连峰签字。
城市建设管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2015)李民初字第1391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见过该证据原件,王雷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该签证与本案无关,对该签证中王雷的签字不申请鉴定。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科海公司、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王雷非其工作人员,该签证与其无关。
城市建设管理局对上述证据中王雷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主张的在施工过程中因刘家新村东小区路口污水管道冒溢增加工程款6880.4元,本院予以认定。
6、***主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供料不及时,为不影响施工,张锡地要求原告进了一些零星的水泥、沙子等材料供工程使用,共计3230元。提交进料单复印件8张予以证明。
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科海公司、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主张的进零星材料款3230元不予认定。
7、***主张,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是科海公司的分支机构,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科海公司共同承担。提交(2017)鲁02民终8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科海公司、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工商档案一份予以证明。
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科海公司、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科海公司、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四被告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系科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相关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城市建设管理局系建设方,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系总承包人,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系分包人,而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系分包人作为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故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与***所签的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与科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能够证明,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系科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科海公司应依法对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主张科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城市建设管理局及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城市建设管理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其应在欠付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城市建设管理局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总包方市政工程建设养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的鉴定报告中载明,无异议部分(图纸范围、签字签证、石渣换填)造价为1013808.11元。四被告对该部分图纸范围1.2项土方开挖外运(工程价款为311146.83元)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宽度12米来计算,认为1.4项石渣回填(工程价款为560.04元)不存在,3.1、3.2项仅换填了20%,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对未签字签证部分,四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本院不予认定。加上在施工过程中因刘家新村东小区路口污水管道冒溢增加的工程款6880.4元,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20688.51元。科海公司新强分公司已付工程款4587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61988.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1988.51元;
二、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561988.51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告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0000元、材料复印费4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8元,由原告***负担6466元,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新强工程分公司、青岛科海高新技术公司、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负担7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洪梅
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