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410号
原告:**,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市李沧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源头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255765686。
法定代表人:孙长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移风,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市李沧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135000元;2008年5月至2015年9月的高温补贴4480元;2008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取暖补贴16800元;2008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补贴1605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周六、日加班费38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800元;2008年至2019年精神文明奖320000元;2008年至2019年的创城奖150000元;2008年5月至2017年2月的过节费54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日延长加班费3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对劳动仲裁不服,其自2008年5月通过招聘,与被告签订了三次共9年劳动合同,至2019年5月底,一直由被告开工资、交社保。其中2008年5月至2018年10月14日被安排在被告的上级管理单位-李沧城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从事工程管理工作,2018年10月10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被安排在被告的下设部分-车队从事车辆加油统计工作。原告自1986年12月参加工作,自2008年5月到李沧市政工作时,工龄超过20年,应该每年有15天带薪年假,但在工作期间,一直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单位也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未休年假工资和相关补贴。高温费、取暖费、物业帖、过节费、精神文明奖、创城费从原告工资单上也能看到未发放,这期间,李沧市政公司和李沧监管局均进行了发放,加班延时费等也进行差别化对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市李沧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从社会招聘的工作人员,2008年5月被告代为管理原告的人事关系,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代缴社保代发工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被告并不认可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对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621号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
原告称,其于1986年12月1日参加工作,连续工作至退休,并实际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也实际发放到该日期,故应按照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发放,其提交退休证打印件及展示手机网页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退休证只显示原告于1986年12月1日参加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工作的时间,且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5月3日,故退休日期应为2019年5月3日,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其未享受过应予以发放的年终考核奖、创城费、取暖补贴、年假补贴、精神文明奖、物业费、独生子女奖励、过节费,其提交致李沧区政府办公室的信件及回复网页展示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即使是真实的,原告要求解决身份待遇问题,也与被告无关。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1994年1月至2019年5月均由参保单位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其中,自200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参保单位为被告。
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独生子女奖励费560元。李沧仲裁委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62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251.36元;2、被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独生子女奖励费36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其中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系原件,且加盖有被告公章和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系由被告发放,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仅系代为管理原告的人事关系,并为原告代缴社保、代发工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2017年8月20日(申请仲裁之日前2年)至2019年5月3日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2017年8月20日之前被告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3日(原告退休之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原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原告在仲裁案件中已提交证据证实其2017年平均工资为6139.43元,其2018年平均工资为7488.05元,2019年平均工资为8576.04元,故原告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822.73元(6139.43元/月÷21.75天X133天/365天X15天X200%),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0328.34元(7488.05元/月÷21.75天X15天X200%),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退休之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943元(8576.04元/月÷21.75天X123/365天X15天X200%),共计17094.0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08年5月至2015年9月的高温补贴44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周六、日加班费38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8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日延长加班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李沧区监管局值班表》未加盖被告公章及领导签字,且与被告无关,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6年2016年2月的取暖补贴16800元、2008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补贴16050元、2008年至2019年精神文明奖320000元、2008年至2019年的创城奖150000元、2008年5月至2017年2月的过节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独生子女奖励费364元,双方均为起诉,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09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独生子女奖励费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洪梅
人民陪审员 刘鲁青
人民陪审员 孙国晓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晓晓
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