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长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移风,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仕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磊,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巨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岗,男。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沧市政)、被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被上诉人青岛瑞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巨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伟公司)、被上诉人刘世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刘世岗支付***欠付工程237174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李沧市政、青建公司、瑞平源公司、巨伟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沧市政、青建公司、瑞平源公司、巨伟公司、刘世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是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王增双既不是签订无效分包合同主体,又没有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也未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一审法院推定涉案工程系由***和王增双共同施工,明显系不经审理调查、主观臆测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涉案工程建设系由***独自承包并完成施工,根本与案外人王增双无关。***与刘世岗签订《分包合同》,垫资前期费用30万元,组织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并支付部分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最终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是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一审已提交《分包合同》《收条》《委托书》《前期费用30万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唯一承包人,支付前期垫资费用30万元。同时,***一审已提交《***支付工人工资付款凭证》《工人工资收到条》《送货单》等证据,结合证人冯某、白某1、白某2等的证言,足以证明系***招用、安排、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支付部分包工头及工人工资,施工过程中也系***负责购买工程项目所需建筑材料并支付部分材料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足以认定***系涉案争议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二)王增双不是涉案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甚至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确认“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根据该规定,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系签订无效分包合同的主体,第二,系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王增双既不是签订无效分包合同主体,又没有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也未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因此,王增双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上所述,王增双既不是无效分包合同的签订人,也不是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一审法院推定涉案工程系由***和王增双共同施工明显系不经审理调查仅凭主观臆测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与刘世岗之间就涉案工程根本没有进行结算,刘世岗提交的所谓王增双签字的《结算单》,系刘世岗单方出具,王增双根本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王增双并未到庭质证,《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本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结算单》中分项结算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甚至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结算单》无论是签订主体还是分项结算内容,都根本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凭《结算单》认为涉案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明显属于不经审理调查、主观臆断而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刘世岗提交的《结算单》,系刘世岗单方出具,签订的主体案外人王增双根本无权利基础,且王增双未出庭举证、质证,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本无法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作为原审法院裁判唯一依据的《结算单》根本不具证据效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增双根本未出庭举证、质证,因此,《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法确认,根本不具证据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该《结算单》系刘世岗单方出具,而签订人王增双既不是签订无效分包合同主体,又没有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也未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结算单》签订的主体无任何权利基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增双甚至根本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此,《结算单》签订主体无权利基础,且不具备证据三性,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结算单》实际为刘世岗恶意损害***合法权益而为,结算分项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根本与本案工程无关,甚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根本不具法律效力。1、该《结算单》中所写涉案工程施工总工程量为50360平方米,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岛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工作量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施工的涉案工程总工程量为52275.2平方米。因此,该《结算单》所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足以证明:刘世岗系恶意虚报、减低真实的工程总量,侵害***合法权益,因此,该《结算单》根本不具客观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前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应依法予以纠正。2.该《结算单》将质保金18.106万元(公共窗未做扣除此款作为公共窗扣款)扣款,该结算事项无合同约定、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依法应不予认定。3.该《结算单》将税金(16.5万元+14.59万元)和发票扣款,该结算事项无合同约定、事实依据,且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行政管理规定,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依法应不予认定。4.该《结算单》将王娟垫付款14.1255万元1年半利息5万元扣款,该结算事项无任何付款证据证明,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且利息结算系高利贷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依法应不予认定。5.该《结算单》将王增双借款8.4万元扣款,该结算事项系案外人王娟与王增双之间的借贷经济往来,明显与本案工程款项无关,且与本案系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依法应不予认定。6.该《结算单》将***借款25万元,利息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共19个月。月息三分附借条,7500元乘以19个月等于14.25万元。合计25+14.25=39.25万元扣款,该结算事项系案外人王娟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且记载根本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利息结算系高利贷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依法应不予认定。7.该《结算单》将垫付材料砂浆款12.672万元扣款,该结算事项刘世岗未提交任何实际支付材料砂浆等款项的付款凭证和税务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付款的真实性,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依法应不予认定。8、该《结算单》将“5.瑞纳花园材料费(14250元)及垃圾费(2450元);6、兴山路集装箱押金款(3120元)1.982万元”扣款,该结算事项明显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联性,也没有提供任何支付款项依据或者凭证和税务发票等证据,也根本不属于本案涉案工程可以结算的事项,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依法应不予认定。因此,《结算单》中所载分项内容根本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与本案工程无关,甚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根本不具法律效力。综上,《结算单》签订主体无权利基础,不能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本不具证据效力;《结算单》分项结算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根本与本案工程无关,甚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已认定***施工改造面积为52275.2平方米,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应为:4069642.6元。而刘世岗已支付给***1697900.00元,因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371742.6元,原审法院却仅依据刘世岗提交《结算单》按总工程款344.014万元认定涉案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前后矛盾,明显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原审判决认定,10.青岛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工作量评估报告显示,***施工的12栋楼总面积为52275.2平方米(见原审判决第25页)。同时,青岛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工作量评估报告显示,华泰社区17号楼为外墙保温及屋面防水工程、其余11座楼栋为外墙保温工程(评估报告第11页),17号楼改造建筑面积为4836.37平方米,其余面积为47438.83平方米(评估报告第14页)。另结合***与刘世岗一审提交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外墙保温及屋面防水工程96元/平方米,外墙保温工程76元/平方米,因此,可以得出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4069642.6元。另,一审法院也认定,刘世岗已支付给***的工程款项共计16979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115万元,受***委托支付给工人工资共计547900元,因此,可以得出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项为2371742.6元。综上,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应为4069642.6元,刘世岗尚欠付工程款2371742.6元。原审法院前后认定互相矛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四、李沧市政、青建公司、瑞平源公司未就涉案工程全额结算支付完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巨伟公司作为刘世岗挂靠单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沧市政与青建公司、青建公司与瑞平源公司、瑞平源公司与巨伟公司、巨伟公司与刘世岗均确认相互之间结算完毕,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李沧市政原审中已自认并未就涉案工程与青建公司全额结算支付完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李沧市政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其与青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1375750元,约定工程量按照评估单位报告计量,以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其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交支付1539万元付款凭证及发票,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符。且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向法庭回复:“评估工程量和工程款需要市政两级财政审核,根据我方估算还有20%左右未付。”李沧市政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其未全额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价款,因此,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青建公司原审中已自认并未就涉案工程与瑞平源公司全额结算支付完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青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向法庭回复青建公司与瑞平源公司约定的合同工程款是暂定价,青建公司已支付1078.68万元是部分工程款,因还没有结算完毕,具体欠付多少及是否还有欠付不清楚。青建公司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其未全额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价款,因此,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瑞平源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与巨伟公司全额结算支付完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瑞平源公司结算单》内容与《工程量评估报告》内容相矛盾,明显系伪造证据,且瑞平源公司根本未提交真实、有效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因此,瑞平源公司应对全部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四)巨伟公司自认与刘世岗系挂靠关系,因此,对刘世岗欠付的工程款,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挂靠合同应认定无效。挂靠合同无效,无论挂靠双方如何约定,其对外的责任份额因合同无效无法明确,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审中,巨伟公司自认与刘世岗系挂靠关系,而刘世岗恶意拖欠工程款,因此,作为挂靠公司巨伟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李沧市政、青建公司、瑞平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巨伟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巨伟公司、刘世岗辩称:一、***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权。***在2020年初以(2020)鲁0213民初651号在李沧法院就提起诉讼,将工程的从发包方到与***签定合同的刘世岗全部诉至法院,先后开庭了三四次,在法院将要判决时撤回了诉讼。2021年3月份又再次起诉,本案先后又开庭了六七次。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还耽误了被起诉的众多人的时间。本案的焦点实际上是***与其合伙人王增双内部的矛盾引起的。***在与刘世岗签订合同时,实际上是***与王增双共同承揽的该工程,工程的前期费用也是王增双出具的。这一点法院已经查实并在法庭上当庭认可,与王增双是投资关系,各占50%,利润也是各一半。合同签订后,由王增双带领施工人员现场管理并施工。两人至于是怎么分工怎么合作的,两个人清楚,外面的人不清楚。但实际施工现场是王增双进行管理。从进料、与工人现场对账,测量并确认施工人员的工程量,与甲方及华泰社区人员接洽都是王增双在管理和接洽。且王增双最后与刘世岗结算时,所有竣工的材料、施工结算材料都在王增双手里,王增双带领白某1(见白某1证言,***提供)等工人上访要求结算。***一面强调合同是***与刘世岗签订的,要求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与***进行结算,一面又跳出合同相对性,将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众多当事人告上法庭。且,刘世岗大部分的款项都是直接支付给了实际干活的工人和代垫的材料款及由刘世岗方垫付***的借款。因***与合伙人内部矛盾,***就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予驳回。刘世岗与王增双结算的依据如下:1.工程的前期费用30万元是王增双出具的,这在一审中已查明,且***在一审中也明确同意王增双占利润50%。2.从刘世岗提供的代垫砂浆款送货单可以看出,自2017年11月8日砂浆的收货人就是王增双,***仅在11月8日和11月20日有3张签名,其余的签名几乎全是王增双签收,说明王增双在工程一开工就进入了工地。这也与***提供的白某1的证言相吻合,说明王增双是实际的工程管理人和工程的投资人,是与***两人合伙承揽的工程。3.在最后的结算,高斌和白某1在收到工程款后给王增双出具了收条,王增双也参与了与工人的结算。4.从一审中刘世岗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的借款一部分打入了王增双的账户,由***出具的收条,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刘世岗在王增双与工人不断上访而***又不能平息工人的上访事件,刘世岗根据王增双提供的施工的材料及证据与其进行结算是合理合法的。二、关于施工面积。一审法院认定的面积是52275.2平方米是华泰小区12栋楼的总面积,包括了阁楼的全部面积及地下室面积和门窗的面积。而不是***与刘世岗的结算面积。根据***与刘世岗合同约定:阁楼的面积按50%计算,地下室因不用外墙保温施工,应该减去。在外墙保温工程中,门窗是必须要做的项目,门窗不做起不到保温的效果。因被上诉人门窗没有做,要么减去门窗的面积,要么减去门窗未做的结算款。另根据合同约定***要提供工程造价的材料发票。不能提供发票,就要减去发票税款。刘世岗是严格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与王增双进行的结算。三、***签字确认其班组的人工费已结清。***在2018年5月24日确认其班组人工费已全部结算。巨伟公司与刘世岗的负责人王娟将款打给了由***确认的工人帐户。***在收到后打款收到170万的收条。这里面包括19万的垫付的检测费及其它费用。因为这不是整数,也与***的借款数不符,所以根本就不是***的借款。如果是借款,打完收到条就应该把借条收回去。而借条的原件仍在刘世岗手里持有,说明***打的收条里并不包括借款。***也没有提供包括借款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王增双投资了50%,其证人白某1也证明王增双是最早进入工地的。两个证人的证言明显存在很大的出入。冯某证言被人教导着说的痕迹太明显。是连自己施工的多少平方的大体数都说不出来,说自己施工的面积是4000多平方,这是整个工程的平方数,而冯某只施工了一个楼座。只有几百平方,差着十倍。说明是有人告诉冯某本案的诉讼标的平方米是多少,因此冯某的证言不可信。冯某说后期才见到王增双在工地负责。而王增双是比白某1都要早的在工地上。是一开始就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这一点,华泰社区的负责人可以作证,因为华泰社区开现场会及工程施工中给居民造成的损失都是找王增双解决并赔偿居民的损失。且白某1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点。后期工人的人工费都是王增双负责解决的。工人收到款后都是给王增双打的收条。王增双也参与了工人的结算。因此,可以明确的确认王增双是工程后期的负责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现场管理人。综上,根据刘世岗提供的银行流水和结算单与本案的案情没有一处是矛盾的,也没有重复计算的。与银行流水都是一致的。因此,应驳回***的上诉。
青建公司辩称,我方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就涉案工程已与分包瑞平源公司结算完毕,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瑞平源公司辩称,我方已对合同相对人巨伟公司全额支付了该案的涉案款项,请法庭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市政养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世岗支付***工程款2,371,74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LPR计算);2.判令李沧市政、青建公司、瑞平源公司、巨伟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李沧市政、青建公司、瑞平源公司、巨伟公司、刘世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0月24日,李沧市政与青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李沧市政将2017年李沧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保暖工程(一标段)的楼梯外墙护结构的保温、公共楼道窗改造、屋顶保暖、防水、更换墙外落水管等工程承包给青建公司施工,工程量按照评估单位报告计量,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129.55元每平方米。庭审中,李沧市政与青建公司确认李沧市政已付给青建公司工程款1539万元,双方已结算完毕。2018年1月20日,青建公司与瑞平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保温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青建公司将2017年李沧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保暖工程(一标段)的华泰小区31个楼的楼梯外墙结构的保温、公共楼道窗改造、屋顶保暖、防水、更换墙外落水管等工程分包给瑞平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7165800元。庭审中,青建公司与瑞平源公司确认青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1078.68万元支付瑞平源公司,双方已结算完毕。2017年12月19日,瑞平源公司与巨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保温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瑞平源公司将2017年李沧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保暖工程(一标段)楼梯外墙结构的保温、公共楼道窗改造、屋顶保暖、防水、更换墙外落水管等工程分包给巨伟公司。合同价款暂定340万元。庭审中,瑞平源公司与巨伟公司确认瑞平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2日全额支付巨伟公司工程款4615200元,该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巨伟公司和刘世岗提交的银行流水亦显示,瑞平源公司付巨伟公司共计付款4615200元。2.2017年10月20日,***与刘世岗签订《分包合同》1份,约定***分包李沧区华泰小区既有改造工程外墙保温及屋面保温防水项目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价格建筑面积70元/米;外墙保温及屋面防水工程价格为建筑面积90元/米,阁楼结算面积为阁楼建筑面积的50%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为付款节点,工程完成后,春节付至完成量的50%,余款待验收结算完成后到次年中秋节付至95%,5%的保修金按大合同执行。***预交30万元作为工程前期费用,以5万平米基数(300000元/5万平方米=6元/平米)加在双方约定单价中,超出5万平米的按约定的单价执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承包华泰社区17#和36-46#号12栋楼的外墙保温及屋面保温防水工程,现李沧区华泰小区既有改造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0日,王增双向***转账30万元,附言:工程投资。同日,***以转账方式转入王娟建设银行工程前期费用30万元,刘世岗向***出具收条。3.***提交的***支付工人工资付款凭证显示,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账户向高斌、田庆峰、冯某、白某1等账户转账。冯某、白某1、田庆峰、高斌、王成龙、武海峰、张书昌等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华泰小区外墙保温人工费等。***提交的***支付工程款、工资清单明细显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王娟代***转账支付冯某、白某1、高斌、王成龙、武海峰、张书昌等共计533000元。送货单显示***、武海峰、冯某等收到施工材料。2018年5月24日,***与白某1确认xx#涂料工费,xx-xx#号保温涂料,xx-xx#保温及涂料清工工费总计84万元,已付款66万元,尚欠18万元。白某1于2019年8月2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华泰小区人工费10万元,并确认所有人工费已结清。2018年5月24日,***与王成龙确认xx#楼涂料工费、水管安装工费、xx#清理楼顶、xx#楼清理楼顶保温等工费共计49930元,已付22845元,未付款27085元。2018年5月24日,***与高斌确认华泰社区架子暂定工程款为396000元,已付款19.5万元。2019年8月24日,高斌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增双华泰社区架子工费9万元,已全部结清。***与武海峰确认楼板工程量47775元。2018年5月24日,因冯某不在青岛,委托武海峰代办华泰小区xx、xx号楼工人工资28000元。4.2018年2月12日,巨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8年4月9日王娟微信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8年4月10日王娟微信支付***1万元。2018年4月10日王娟转账支付***(张淑娟)9万元。2018年5月25日王娟支付***357900元,直接转账代支付工人武海峰、王成龙、吴吉利、白某1、高斌、冯某工资。2019年8月24日巨伟公司支付***9万元,直接转账代支付工人高斌工资。2019年8月26日巨伟公司支付***10万元,直接转账王娟账户代支付工人白某1工资。上述合计1697900元。庭审中,***陈述,截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巨伟公司和刘世岗已支付***工程上述款项合计1697900元,尚余2312520元未支付。一审庭审中,巨伟公司和刘世岗陈述,刘世岗以巨伟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工程,并由其负责人王娟带领***施工组和王增双施工组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工程款直接付实际施工人201.52万元,付刘世岗的负责人王娟190.7万元,付刘世岗13.5万元。直接付实际施工人201.52万元包括: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100万元,2019年10月12日向王增双转账71.52万元,2019年8月24日向王增双转账21万元,2019年8月24日向高斌转账9万元。付刘世岗的负责人王娟190.7万元包括:2019年8月24日巨伟公司转王娟10万元;2018年5月25日巨伟公司转王娟35万元;2018年5月26日巨伟公司转王娟15.6万元;2018年4月8日刘杰帐户转王娟6万元;2018年4月8日刘杰帐户转王娟5.6万元;2018年4月10日刘杰帐户转王娟9.9万元;2018年3月31日刘杰帐户转王娟5万元;2018年4月2日刘杰帐户转王娟2万元;2018年4月18日刘杰帐户转王娟5万元;2018年5月30日刘杰付王娟16万元;2018年5月30日巨伟公司付王娟80.6万元。5.2017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娟现金人民币15万元,月息3%。备注有:还款日期2018年2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从华泰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本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2017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王娟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利息是月息3分。如果不还清在工程款里扣除。2017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娟人民币5万元整,利息3分,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在工程款里扣除。一审庭审中,巨伟公司和刘世岗陈述,上述25万元是王娟个人借给***的,双方约定了利息是月息3分,结算时从工程款里扣。借款有从王娟帐户打入的9.5万元,有从王娟的朋友刘福宾帐户直接打入王增双帐户的8万元,其余是微信或现金支付给了***和王增双。***确认收到后打的25万的借条。被告巨伟公司和刘世岗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2月14日刘福宾帐户向王增双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22日刘福宾帐户向王增双账户转账3万元,2017年12月10日王娟向***转账95000元。6.关于材料垫付款,巨伟公司和刘世岗陈述,含在170万元里的有凭证的48887元,不含在170万元里的垫款包括砂浆垫款126720元及其它垫款1.67万元,共计有凭证的垫款17.562623万元。另外在170万的收条中还包括了在施工过程中给一些用户造成的损失。被告巨伟公司和刘世岗提交的2017年11月送货单显示,货款共计126720元,收货人处有***、王增双或者武海峰签名。提交的产品检测委托书显示检测收费24088元。7.关于王娟垫款。庭审中,巨伟公司和刘世岗陈述,王娟共计垫款60.99万元。其中50.99万元系王娟直接付工人工资包含在***170万元里。2019年8月24日巨伟公司付王娟帐户10万元、2019年8月26日王娟转付白某110万元不含在170万元里的垫款10万元。包括:2018年5月25日王娟转白某18万元;转高斌12万元;转王成龙2.7万元;转武海峰4.6万元;转吴吉利2.3万元;转冯某2.8万元;2018年4月10日转张淑娟(***妻子)9万元、2018年4月9日转***5万元、2018年4月10日转***1万元、2018年5月26日转***0.2万元、2018年5月25日转张清祥1.9万元、2017年11月14日付张清祥1万元、2017年12月10日付张清祥0.49万元,上述共计50.99万元。***打的170万的收条中,包括巨伟公司付***100万元,王娟直接转工人50.99万元,加上其它的垫款,双方结算完毕。8.2018年5月24日,***出具收据2份,内容为:今收到青建公司总承包事业部监管的***班组负责人施工工程工资合计170万元,截止到本次收款日,我班组在该项目的人工都已全部结清,对上述内容无任何异议。***陈述,巨伟公司和刘世岗所称的25万元借款已经于2018年5月24日结算工程款时已由王娟抵扣20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收条出具为170万元。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抵扣事实。9.巨伟公司和刘世岗提交的刘世岗与王增双结算的华泰社区17号楼及36-46号楼结算单内容为:尖顶:4.556万平方米X70元=318.92万元。平顶:4800平方米X90元=43.2万元。合计:362.12万元X0.95=344.014万元。质保金18.106万元(公共窗未做扣除此款作为公共窗扣款),已交发票50万元。税金明细:362.12万-50万=312.12万元。1、已付款150万元X0.11=16.5万元。2、剩余税金14.59万元。3、应付款162.924万元。扣款:1、王娟点付款19.1255万元,2、王增双借款8.4万元。3、***借款本息39.25万元。4、垫付材料砂浆款12.672万元。5、瑞纳花园材料费及垃圾费:砂浆14250元,垃圾费2450元。6、兴山鲁集装箱押金款3120元。未付款:162.924万元-19.1万元-8.4万元-39.25万元-12.672万元-1.982万元=81.25万元。前期费用30万元,应退回。该结算单由刘世岗与王增双签字确认。巨伟公司和刘世岗提交的王增双2019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华泰社区保温工程款40万元。备注有:白某1工费10万元,高斌工费9万元,王增双工程款21万元。巨伟公司和刘世岗提交的王增双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娟华泰保温工程前期费用30万元整、今收到王娟华泰保温工程款415200元,华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巨伟公司和刘世岗提交的王增双2019年10月10日保证书内容为,王增双已收到2017华泰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款71.52万元,王增双的工费已全部结清,并保证其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两人之间的个人纠纷。一审庭审中,巨伟公司和刘世岗陈述,案涉工程前期是由***施工,后期是由王增双施工的。两人是合伙关系。***的施工费在2018年5月24日已与其全部清算完毕。刘世岗已于2019年10月份为王增双全部结算完毕。10.巨伟公司和刘世岗提交的***与王增双、王娟的录像显示:王增双说:“没有我这30万你能干工程吗?”***说:“没这30万利润能给你吗?这不是利润在你那里吗,一人一半的。”……王娟:“瑞纳的款***来付,他给我,结款时***没给我,我从工程款里扣。”……***:“咱俩账对完了,整明白的,我啥异议都没有,这钱下来,你的你拿走,我的我拿走,啥异议没有。该你的利润50%你拿走,你投的钱你拿走。”11.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系于2017年12月20日完工,于2018年6月21日完成验收评估结算,青岛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工作量评估报告显示,***施工的12栋楼总面积为52275.2平方米。12.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王增双的联系方式,均陈述联系不上。13.王增双于2019年8月21日在人民网反映华泰社区拖欠工程款问题。14.一审庭审中,***陈述,王增双跟***是亲戚关系,在华泰小区是投资关系,王增双向***的本案工程投资。在刘世岗提交的王增双前期向***转账30万元,明确备注是投资款。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由***施工并结算完后,如有利润两人再分配利润,现在***没有拿到全部的钱,不知道有没有利润。王增双一共投资30万元。王增双跟***口头约定利润按照50%分配。***负责工地,王增双在工地偶尔帮忙。各被告当时不清楚王增双在工程中的身份。因为在协商签约到主体施工、用料采购到工人工资结算所有事项均系***与被告方、供货商等对接。王增双并不负责与工程施工的具体事务。***负责供料,支付工人工资,大约投了100多万。两人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出资金额。王增双没有支付过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是由李沧市政承包给青建公司,青建公司分包给瑞平源公司,瑞平源公司又分包给巨伟公司,巨伟公司转包给刘世岗,刘世岗又将工程转包给***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李沧市政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青建公司后,青建公司不得层层转包。青建公司与瑞平源公司、瑞平源公司与巨伟公司、刘世岗与***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沧市政与青建公司、青建公司与瑞平源公司、瑞平源公司与巨伟公司、巨伟公司与刘世岗均确认相互之间结算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款***与刘世岗是否结算并支付完毕,刘世岗与王增双结算是否有效。***主张,刘世岗尚欠***工程款2371742.6元未付。刘世岗陈述,***和王增双是合伙关系,涉案工程已经与***和王增双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刘世岗虽然与***一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但是其一,王增双与***的通话录音显示,两人合作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亦认可如有利润双方口头约定按照50%比例分配。其二,涉案前期工程费用30万元系由王增双转给***,由***转给王娟,可见,在该工程前期王增双已经参与。其三,2018年5月24日***与高斌确认华泰社区架子暂定工程款为396000元,已付款19.5万元。2019年8月24日,高斌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增双华泰社区架子工费9万元,已全部结清。可见,跟工人进行结算时,***和王增双双方均有参与。其四,***提供的证人白某1、冯某证实,王增双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巨伟公司和刘世岗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王增双和***均作为收货人签名,可见王增双参与了施工的过程。其五,巨伟公司或者刘世岗结算时部分工程款亦打入到王增双账户,王增双因涉案工程款拖欠问题曾经上访以及在网络上反映。综合上述几点,可以推定涉案工程系由***和王增双共同施工。据此,王增双代表合同相对方与刘世岗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亦无不妥。王增双和***之间的合伙、投资或者合作纠纷应另行主张。根据2018年5月24日***出具的收据显示,***确认其班组在该项目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巨伟公司和刘世岗提交的刘世岗与王增双的结算单以及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条显示,王增双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完毕。且该结算单中王娟垫付款、王增双借款、***借款、垫付材料砂浆款等项目均能与巨伟公司和刘世岗提交的关于垫付款、借款、转账的相关证据相互作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和王增双出具的相关材料,足以证实涉案由刘世岗转包给***的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关于诉请李沧市政、青建公司、瑞平源公司、巨伟公司、刘世岗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74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刘世岗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主张刘世岗欠付工程款2,371,742.6元,刘世岗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主张刘世岗无权与王增双结算的问题,刘世岗主张已与***、王增双结算完毕,***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明,王增双并未案涉《分包合同》相对方,但根据工人的陈述、收条,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以及***、王增双、王娟之间的录音,且***自认工程利润与王增双口头约定按50%比例分配,据此一审法院推定案涉工程系***与王增双共同施工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维持。关于***主张对刘世岗与王增双的结算数额有异议的问题,刘世岗对结算单中垫付款、借款、垫付材料款等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与王增双之间利润分配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孙秀强
审 判 员 徐镜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明玉
书 记 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