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3民初584号
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25850.05元及违约金1241138.71元(暂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按照LPR1.95倍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825850.0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1.95倍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服务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合作,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等货物,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25850.0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
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合同是与青岛市某某建设养护总公司签订,原告发票也是向总公司出具,已支付的款项也是总公司支付,虽然在工商登记查询无法查找到总公司的相关信息,但前述的民事活动表明总公司具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宗、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1份、保函费发票1份、发票7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异议的证据
1.原告提交产品销售合同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1日和2022年1月4日,使用曾用名“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份《产品销售合同》。该2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等货物,并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该产品销售合同系2021年签订,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提供2021年对应该产品销售合同对应的供货量,对2022年的合同根据总公司的付款记录截止到2024年9月16日总公司已向原告付款3157076.54元,刚才原告称已收到材料款5713735.46元,该材料款中3157076.54元系总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民事活动依据该合同产生的价款,其他的价款2556658.92元系被告与原告民事活动产生的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被告所出《关于2021-2022年工程材料用量及付款的回函》1份,证明被告于202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关于付款的回函1份并加盖被告公章,该函载明截至2023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385198.16元。
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该回函显示截止到2023年4月18日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713735.46元,根据总公司的付款记录,2023年4月18日后又向原告支付了5笔货款,分别是42404.1元、32759.81元、307236.01元、104310.4元、52554.2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材料使用明细表1宗、供料对账单1宗、发票1宗、银行回单1宗,证明双方虽然以总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但是实际发生的时候有总公司及被告的名义对账,但是总公司及被告的工作人员都是一致的。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于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原告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回复法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总公司系纳税人,可以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开展民事活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另外,判断总公司是否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作为企业来说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我方现在某某公司已经更名为被告,而且从我们举证的证据来看总公司和被告是一套班子,双方发生业务的时候也是混同,所以应该是被告来承担责任。人员办公地点都是一致的。
本院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0年11月22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等三企业改制更名的批复》(青李沧政函发〔2000〕24号),同意原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更名为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2.2021年4月1日,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工程名称2021-2022年李沧区市政设施养护工程大宗主材入库项目,供料内容为沥青混凝土AC-10玄养护、AC-13玄细粒、AC-16石单中、AC-20石中粒、乳化沥青、重交沥青,其中沥青混凝土AC-10玄养护582.8元/吨,沥青混凝土AC-13玄细粒538.62元/吨,其中沥青混凝土AC-10玄养护582.8元/吨,沥青混凝土AC-16石单中493.5元/吨,沥青混凝土AC-20石中粒479.4元/吨,乳化沥青30**元/吨,重交沥青43**元/吨。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含起止当日)。结算方式为,按乙方实际向甲方交货数量及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乙方每月根据双方签字齐全的供货单进行汇总,形成供货结算单,报甲方审核,作为挂账单据;供货单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供货结算单必须包括甲方接收人签字、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相关内容。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一次,货款于2022年1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完毕。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甲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甲方还应承担乙方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公告费用、律师咨询代理费用、公证费用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并不承担停止供货的任何责任;如因甲方迟延支付货款,应由甲方承担乙方损失,并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的标准,计算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解决争议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审计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发出调价函,将沥青混合料AC-10玄养护由582.8元/吨调整为610元/吨,沥青混合料AC-13玄细粒由538.62元/吨调整为565元/吨,沥青混合料AC-16石单中由493.5元/吨调整为515元/吨,沥青混合料AC-20石中粒由479.4元/吨调整为500元/吨,乳化沥青由3008元/吨调整为3160元/吨,重交沥青由4324元/吨调整为4540元/吨,沥青混合料SBS-13玄由593元/吨调整为625元/吨,沥青混合料AC-25为510元/吨,沥青混合料AMA-13玄为630元/吨,2021年9月30日,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沥青等原材料调价回复函,对原告工程用料产品价格调整情况予以同意。
2022年1月4日,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内容为,就甲方购买乙方产品事宜签订本合同,约定,沥青混合料AC-10玄养护为610元/吨,沥青混合料AC-13玄细粒为565元/吨,沥青混合料AC-16石单中为515元/吨,沥青混合料AC-20石中粒为500元/吨,乳化沥青为3160元/吨,重交沥青为4540元/吨,沥青混合料SBS-13玄为625元/吨,沥青混合料AC-25为510元/吨,沥青混合料AMA-13玄为630元/吨。交货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含起止当日),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一次,货款于2023年1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完毕。其他条款基本同上述产品销售合同。
3.2023年11月3日,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2021-2022年工程材料用量及付款的回函,内容为,致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双方对结算与货款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8日我公司同贵公司签订沥青产品销售合同期间,累计用料26913.01吨,合计16098933.62元,贵公司已开具5713735.46元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已付款5713735.46元,截至2023年4月18日,我公司欠贵公司材料款10385198.16元。我公司同意将欠贵公司剩余材料款10385198.16元于2024年1月开始,在36个月内分期无息付款。
上述16098933.62元,被告以“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名义收料为3821690.1元,以“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名义收料为12277243.53元。
4.原告提交发票1宗,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我方根据所谓的总公司的要求发票开具给了被告,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273083.58元,其中向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116007.04元,向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157076.54元。
5、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0元,为本案采取保全措施,支出保单保函费9014元。
6.原告提交材料使用明细表1宗、供料对账单1宗、发票1宗、银行回单1宗,证明双方虽然以总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但是实际发生的时候有总公司及被告的名义对账,但是总公司及被告的工作人员都是一致的。该对账单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在用料单位处有部分为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也有部分为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在收料人处均为***签字字样。
原告主张以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名义付款3116007.04元,以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名义付款3157076.54元。
7.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1月31日前将2021年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2021年供料为5364520.33元,被告付款2847779.69元,尚欠货款2516740.64元。
按照2022年1月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3年1月31日前将2022年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2022年供料为8339207.25元,被告付款3388346.49元,尚欠货款4950860.76元。
原告2023年(截至2023年4月18日)供料为2395206.05元,被告付款36957.4元,尚欠货款2358248.65元。
对于上述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每次付款都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对账单的发票,然后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主张庭后落实,于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原告的陈述。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回复法庭。
8.对于上述2023年的供货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延续2022年的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的约定,但是我们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应该是在交易完毕的次日全部付清,这也是与之前的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相符的,所以我们的违约金的要求是在最后一次交易的次日视为被告违约。
被告主张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交易完毕的次日即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因为供货的材料有质保期等相应的要求,因此不可能在交易完成的次日即达到付款的条件,按照通常的理解,原告应当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后,被告如不付款才产生违约金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签订的2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应付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认定;三、律师费的认定;四、保单保函费的认定。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一
根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同意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等三企业改制更名的批复》(青李沧政函发〔2000〕24号)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同意原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更名为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并无登记信息,即使被告及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能够证明其开立银行账户并能开具发票,也不能认定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故应当认定被告曾使用“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的名称,后更名为被告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对故被告抗辩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总公司存在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所欠原告款项应由被告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二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25850.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9825850.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主张按照LPR的1.95倍计算,原告对权利处分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原告主张原告2021年供料为5364520.33元,被告付款2847779.69元,尚欠货款2516740.64元,以2516740.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95倍计算;原告2022年供料为8339207.25元,被告付款3388346.49元,尚欠货款4950860.76元,以4950860.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95倍计算;原告2023年(截至2023年4月18日)供料为2395206.05元,被告付款36957.4元,尚欠货款2358248.65元,以2358248.6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95倍计算。对于上述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每次付款都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对账单的发票,然后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主张庭后落实,于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原告的陈述。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回复法庭,视为认可原告的陈述,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付款,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516740.6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950860.7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以2358248.6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9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对付款时间,双方未签订合同,双方也认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前期的货款均约定次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可以认定为双方的惯例,2023年的货款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故本院认定应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为宜。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三
对于律师费,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律师费也不超出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四
对于保单保函费9014元,该为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825850.05元及违约金(以2516740.6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95倍计算;以4950860.7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95倍计算;以2358248.6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
三、被告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保单保函费90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市某某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