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宇正电梯有限公司

厦门宇正电梯有限公司与厦门鑫泽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6民初3667号
原告:厦门宇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兴湖路31号C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鑫泽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五里20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一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宇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正公司)与被告厦门鑫泽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鑫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98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鑫泽源公司以购买电梯缺乏资金为由,向宇正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11月底,鑫泽源公司向宇正公司支付利息50000元。2014年12月底,鑫泽源公司向宇正公司介绍址于福建省三明市的项目,宇正公司应支付鑫泽源公司佣金64000元,该利息用于抵充涉讼利息。2015年4月30日,鑫泽源公司向宇正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鑫泽源公司尚欠宇正公司199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5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7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79800元。之后,鑫泽源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
鑫泽源公司未作答辩。
宇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鑫泽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宇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3日,宇正公司转账支付鑫泽源公司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
2.2014年11月底,鑫泽源公司向宇正公司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底,宇正公司以尚欠鑫泽源公司的佣金64000元抵充鑫泽源公司的欠款;
3.2015年4月30日,鑫泽源公司向宇正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鑫泽源公司尚欠宇正公司199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5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7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79800元。之后,鑫泽源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鑫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讼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4月30日,宇正公司尚欠鑫泽源公司199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宇正公司主张鑫泽源公司于2014年11月偿还的50000元用于支付涉讼利息,2014年12月其尚欠鑫泽源公司的佣金64000元亦用于抵充涉讼利息,故上述欠款199800元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498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宇正公司要求鑫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为33200元。宇正公司要求鑫泽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讼争借款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鑫泽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鑫泽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偿还厦门宇正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332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宇正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厦门鑫泽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7元,由厦门宇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28元,厦门鑫泽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