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81民初4437号
原告: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1号11C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周建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庆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元洪投资区福清市城头镇后俸村。
法定代表人:黄成,董事长。
原告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薛爱平
审判员  魏益钦
审判员  林远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