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81民初1541号
原告: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1号701单元之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1719810D。
法定代表人:周建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毓铎、沈睿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新厝镇农业示范开发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39507045C。
诉讼代表人:张本钟,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敏、李东林,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迪公司”)与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林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裁定受理杨明东对天生林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在本院指定了天生林艺公司破产管理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毓铎、被告天生林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敏、李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万元和违约金1,279,950元(其中10万元自2014年9月8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3万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均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款日止),暂共计1,509,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黄成达成提供海水温泉空气源热泵恒温工程购销安装的协议,谈判时双方以“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主体进行文书拟定。当时黄成系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4月5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合同“欣迪热泵2014第(002)号《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天生海水温泉空气源热泵恒温工程购销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安装合同”)。合同中需方名称未进行更改,被告在落款处盖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生海水温泉空气源热泵恒温工程的设备和安装,总工程价款为10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依据合同进行供货和施工安装,项目地点位于被告公司注册地址园区内。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所有合同所列设备与被告做了验收移交,并于2014年8月8日完成设备的安装并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被告于当天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现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也拒不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款项。按合同约定,工程合同验收进度款10万元应在工程调试运行合格30日历日完成支付,另10万元应在工程调试试运行合格60日历日内完成支付。质保款3万元应在工程二年质保期满之日起5日内支付。然而被告并未支付,依据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第4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之诉请。
天生林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于2018年7月27日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代理人作为破产管理人接管天生林艺公司。因天生林艺公司存在着股东纠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实际掌控经营权,公司资产、印章、财务账册等被他人控制等复杂问题,加上本案的购销安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是发生于2014年,距今有四年多时间,导致代理人对于查清本案的基础事实,包括设备的交付、验收、使用、付款情况等,无法通过实际勘察、核对财务账册方式予以确认。上述特殊情况,代理人通过向天生林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成、现在实际控制人郭荣核实,可以确认答辩人有向原告采购热泵设备并安装、验收使用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合同价款80万元的事实。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的2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20万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诉请的从2014年9月8日应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和从2014年10月8日应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即便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但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严格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切实保护守约方的救济权利和违约方的时效利益的平衡。如法庭认为违约金系按日累计计算,持续发生至今,应当予以支持。答辩人认为,可以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的答复:“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每一日单独计算”,即以原告起诉之日倒推两年时间计算违约金。三、如法庭认为应当支持违约金,但本案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远远超过原告合理损失范围,有违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减。1、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其按照日千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按照该标准仅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高达1,279,950元,是所欠工程款本金的近6倍之多,远远超过原告合理损失,且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核减。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本案的违约金仅能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不能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天生林艺公司(甲方)与欣迪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天生海水温泉空气源热泵恒温工程的设备和安装,总工程价款为103万元;合同第七条“合同款支付凭据和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前,甲方先期支付合同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甲方支付合同定金15万元;合同主要设备进场之日,甲方支付合同货到款40万元;乙方完成系统安装、调试、试运行合格之日,甲方支付合同调试款20万元;乙方完成调试、试运行合格30日历日,甲方支付合同验收进度款10万元;乙方完成调试、试运行合格60日历日,甲方支付合同验收进度款10万元;乙方完成调试、试运行合格之日,乙方负责一年免费质保,质保期满一年之日起五日内,甲方支付合同质保款3万元;合同第八条“双方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不可抗力除外),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热水系统24个月保修等。合同签订后,欣迪公司依据购销安装合同进行供货和施工安装,于2014年4月28日将购销安装合同所列设备与天生林艺公司做了验收移交,并于2014年8月8日完成设备的安装并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至此,天生林艺公司共计陆续向欣迪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因天生林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欣迪公司的验收进度款20万元和合同质保款3万元,欣迪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本院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天生林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8月27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指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为天生林艺公司管理人,张本钟律师为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欣迪公司提交的购销安装合同、设备到货验收交接单、天生热泵调试记录、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天生林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闽0181破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天生林艺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变更为确认债权之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二、关于欣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天生林艺公司尚欠货款金额230,000元均无异议。欣迪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天生林艺公司按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月8日为1,279,950元),天生林艺公司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欣迪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系因天生林艺公司逾期付款使相应货款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并无证据证明该实际损失超出市场融资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合理调减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将欣迪公司所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因天生林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案的违约金仅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8年7月18日止,故违约金可确定为141,850元{其中:2014年9月8日应付款的违约金为100,000元×(365天×3+310天)×5÷10,000=70250元、2014年10月8日应付款的违约金为100,000元×(365天×3+280天)×5÷10,000=68,750元、2016年8月13日应付款的违约金为30,000元×(365天+25天)×5÷10,000=5850元}。对天生林艺公司辩解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理由,予以采纳。
二、关于欣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第七条(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中可以看出,本案的货款支付采取的是分期付款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安装工程于2014年8月8日完成设备的安装并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购销安装合同中的关于保修期的约定“自所有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热水系统24个月保修”及“欣迪公司负责一年免费质保,质保期满一年之日起五日内,天生林艺公司支付合同质保款3万元”的约定,质保金质保款应于2016年8月13日前支付,即本案本诉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8月13日起算,欣迪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未超过诉讼时效。天生林艺公司关于欣迪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欣迪公司与天生林艺公司的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欣迪公司已依据购销安装合同向天生林艺公司交付货物,天生林艺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逾期属违约,应当向欣迪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天生林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对拖欠欣迪公司的债务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141,850元的到期债权;
二、驳回原告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79元,由原告厦门欣迪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23元,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星
人民陪审员  钟昌穗
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林枫
书记员林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