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3民初305号
原告: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元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006006N。
法定代表人:彭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仲皇,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德鸿,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原告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魏德鸿(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款人民币85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279.5元(即人民币85590元的5%)。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一审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94869.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IQCB2013028的《设备销售合同》(下称合同),合同对电梯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条件、质量保证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总价为人民币8559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条件”约定:4.1、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5%的定金,4.2、被告应当在排产前二十天之前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15%的设备款,4.3、被告应当在本合同5.2条规定的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三十天之前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70%的货款,4.4、被告应当在设备到货后的7天内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10%的货款。合同第八条“违约和赔偿”约定:8.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原告有权视被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合同项下电梯设备已于2013年11月21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准运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现被告尚有人民币85590元的电梯设备款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函确认尚余设备款人民币85590元未支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合同金额人民币85590元的5%,即人民币4279.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逾期支付电梯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总价为人民币8559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条件”约定:4.1、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5%的定金,4.2、被告应当在排产前二十天之前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15%的设备款,4.3、被告应当在本合同5.2条规定的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三十天之前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70%的货款,4.4、被告应当在设备到货后的7天内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10%的货款。合同第八条“违约和赔偿”约定:8.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原告有权视被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标志。证明本案讼争电梯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1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准运证。3、报告。证明201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85590元至今未付。4、回函、顺丰速递面单。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报告向被告回函。5、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进账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用于证明相关事实,可予采信。
综上,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对设备型号、数量、合同价格、维修保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总价为人民币8559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条件”约定:4.1、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5%的定金,4.2、被告应当在排产前二十天之前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15%的设备款,4.3、被告应当在本合同5.2条规定的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三十天之前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70%的货款,4.4、被告应当在设备到货后的7天内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10%的货款。合同第八条“违约和赔偿”约定:8.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原告有权视被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2013年11月21日,上述合同项下5台电梯设备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5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标的已经发货给被告并经有资质机构检验合格,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支付所欠货款8559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最高违约金5%,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279.5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尚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魏德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55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79.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魏德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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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瑞完
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
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娟
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